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玖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此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在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其工作之處所內,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同意警方檢視其隨身物品後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36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3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足憑。且將該包透明結晶物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用罄,驗後含袋毛重0.9364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檢體類別: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犯施用毒品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在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含本件在內復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用罄,驗後含袋毛重0.936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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