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秀卿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5.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保險契約,其
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2,021元外(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另有一198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該車車齡已屆29年,足認無殘餘價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明細單所載內容、債務人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3號案件)到院之陳述,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三名子女兒少扶助款各2,000元、助學金每月平均金額1,
917元及小兒子生父每月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外,債務人 陳報伊 因幼子就讀小學僅上課半天,為了要照護兒子,故僅有102年下半年於早餐店擔任時薪員工,並有102年
7至12月薪資袋可供參酌,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01、102年度所得總額有463,745元【計算式:8400+8750+8750+8750+8750+8400(4000+6000+1917+5000)×24+779+5158=463745】,於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1月起於頂鑫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從事打掃
清潔,每日日薪500元,每月薪資約8,000至10,000元,,年終獎金發放2,000元紅包,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3年2至4月薪資袋(薪資數額分別為7,500元、10,500元、8,500元,平均收入8,833元。)附卷可稽,加計前述債務人每月受領之租屋補助款4,000元、兒少扶助收入6,000元、助學金每年500元、年終獎金每年2,00
0元及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每月所得平均有24,041元(債務人103年5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將前開長子兒少扶助款及長子父親給予之扶養費未一併列入,亦同時未列入長子扶養費支出,併此說明)。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水費350元、家用電話及電信費800元、交通費600元、瓦斯費95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債務人三名子女分別為85、90、95年次出生,長子部分是扣除兒少補助款及長子父親給予之扶養費後,債務人仍要支出每月1,000元。)、一般生活雜支6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800元(加計債務人預先扣除之長子扶養費,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2,800元)。債務人及三名子女共同居住,債務人陳述其前夫未有與其聯絡或負擔兩名女兒之扶養費,僅有長子父親有給予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應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年起大學畢業,故分階段刪除長女扶養費3,000元列入還款。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受扶養人則應以前開數額60%即6,521元列計之方式計算(計算式:10869+6521×2+6521÷2=27172),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加計扶養費開銷顯已低於前開數額甚多,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逾越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