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在鄰居 曾玉英 桃園縣○○鄉○○村○○街○○○巷○號處,出手打傷原告之夫 韓竹根 ,嗣經原告前往尋找被告理論,在上址六號鄰居 魏國君 住所處尋得被告,為免驚擾鄰居,原告乃請被告離開魏宅後解釋清楚,並在光明街一巷巷口處等待被告。未幾被告離開魏宅,在上址巷口處原告欲上前理論,詎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在案。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內,在上址魏國君住所處毆打並恐嚇被告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人格、名譽之損失。爰依民法第十八調、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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