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一六公里南向處,查獲移送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四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查獲扣案之前揭部分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七0四號,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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