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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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曲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9號、96年度偵字第833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曲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曲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曲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王曲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各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四、核本件被告王曲杉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之素行尚可,惟其明知系爭不鏽鋼線材為同案被告 陳秋雄 業務侵占而來之贓物,竟為謀圖不法利益而故買之,並再以高價轉售予 顏國峰 ,從中獲取不法所得,並妨害檢警對於該批遭侵占線材之追蹤,且致告訴人因須賠償華新麗華公司而受有財產損失甚鉅,又被告犯後逃亡甚久期間,到案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念前揭贓物業已尋獲並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已婚,育有2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考量其他涉案且為被告直接上、下游之同案被告陳秋雄、顏國峰等人,於前經判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所受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為,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屬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另被告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經本院通緝,於106年5月15日經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故買本件系爭贓物後、業已轉賣予同案被告顏國峰,並將變賣所得之部分現金交予同案被告陳秋雄,然其向同案被告顏國峰收取、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秋雄之現金實際數目字其已經忘記了,但其實際賺取之差價為新台幣(下同)20至25萬元(本院易緝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參見),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其至少因本件犯罪實際獲取20萬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