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曲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31號、96年度偵字第462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曲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曲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明展汽車商行」更正為「名展汽車商行」;及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應更正為「營小貨車」、「引擎號碼QD00-000000號」應更正為「QD00-000000A號」、及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曲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王曲杉為本案犯行後,(一)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各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二)另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惟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均先此敘明。
四、核本件被告王曲杉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原起訴書就被告於取得贓物後,將原車牌丟棄,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被告所為應係故買贓物後處分之不罰後行為(本院易緝卷第56頁反面參見),是此部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柏賢 就前揭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之素行尚可,通緝到案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明知係贓車,竟仍圖謀不法利益而故買之,造成告訴人 鄭萬來 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妨害檢警對於贓物之追查,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即行逃亡,甚為可議,及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已婚,育有2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考量另名涉案之被告吳柏賢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已受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之宣告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為,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屬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另被告係於民國97年5月19日經本院通緝,於106年5月15日經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此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故因此負有如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義務,是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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