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亮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國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實
一、楊國亮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2點到4點左右,在臺南市○○區○○路○○○號之4他經營的「 阿亮 牛肉清湯」店裡喝了含有酒精成份的飲品。到下午4點左右,楊國亮因此導致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高到接受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會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的情況下,還是駕駛他的1299-W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打算進貨,後來在下午5點左右,經過臺南市○○區○○○○○路南下車道311公里位置時,因為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繫上安全帶被警察攔查,發現他身上帶著酒味,於是實施酒測,確認楊國亮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達到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因而當場逮捕。
二、本案是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判決要旨】本院合議庭審理之後,認為還有殘刑4年、且在假釋中的被告楊國亮先生,因為本件一次稍微超出酒駕標準值的行為,必須面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有過苛的情形。因此參考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的意見,決定在被告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公益捐款之後,宣示免刑的判決。
二、【事實認定的根據】被告在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本院法官詢(問)時,對於自己喝酒之後開車,並且接受酒測後達到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的事實都全然承認,並且表示認罪。麻豆分局提供的酒精測定紀錄表,已確認了這個事實。因此,本院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被告確實構成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下以mg/L表示每公升多少毫克的單位)。
三、【量刑的決定】
1.被告犯罪情況非常輕微:依照附件的說明,因為酒測器和道路上的測速器以及菜市場的磅秤一樣,都可能存在些微的誤差值,所以被告雖然酒測的結果是0.27mg/L,但他的酒測值實際上可能介於0.2497與
0.2903mg/L之間。也就是可能超過標準值更多,也可能更低剛好未超過標準值。所以,我們可以認為被告的行為縱使成立犯罪,他的情況也甚為輕微。此外,被告在這種情況之下願意承認犯罪,表達了勇於面對自己行為的善良勇氣。
2.量處最低度刑的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根據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的規定,最低也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但一量處有期徒刑的結果,依照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的規定,被告將會被撤銷假釋,重回監獄補執行還沒有實際執行的殘刑4年。
3.假釋中的被告已經重回正軌:被告假釋出監之後是在103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初期列為核心案件加強監督輔導(約每三週報到一次)。剛開始時被告是在弟弟負責經營的「捷力工程行」工作,那個工程行承包各大科技公司建廠(切割)工程,非常忙碌辛苦,農忙時還要下園協助父母收成棗子。依照觀護人的觀察,被告也的確相當投入工作,過著相對單純規律的生活。後來被告生了一場病,也因為始終都有創業的念頭,加上有朋友願意教授他製作牛肉湯頭的技術,所以先說服姊姊出資開設牛肉湯店,後來姊姊進一步轉移股權讓被告單獨經營,並且獲得很好的營業成績。也因為被告狀況逐漸穩定,觀護人要求他報到的頻率也逐漸縮短為每兩月一次。觀護人並給予相當程度的肯定與信任(見二審卷第94-172頁的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最後記載日為106年4月14日)。這一連串的記錄讓本院知道,被告從剛出監時對於自己之前的擄鴿勒贖行為遭判處重刑雖然還是憤憤不平,但立即投入頗為辛苦的營建工作近兩年,期間經歷了患病入院開刀,隨後逐漸在社會立穩腳跟。簡單地說,這是一個成功的更生範例,是一個不安定心靈重回人生軌道邁向坦途的過程。
4.被告並不是不知道酒駕的處罰改變了:根據觀護輔導紀要的記載,我們可以知道負責輔導被告的觀護人一直擔心被告因為喝酒駕車上路被判刑而必須重回監獄執行殘刑,在第四次面談時就提醒被告務必注意酒駕問題,第八次面談時再次提醒,第九次面談時甚至直接告訴被告酒駕行為的刑度已經提高,「一旦觸法將絕對撤銷假釋」(見二審卷第105、117、123頁)。由此可知被告是知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的處罰規定的,所以辯護人提到被告不知道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修法提高刑罰,是不正確的。這一點,對於被告的處罰的考量上,是不利的。
5.被告的確因為本案後悔不已:被告是在106年1月21日被查獲本案犯罪行為,一個多月後(同年3月6日)他與觀護人面談時,「坦言自從案發後已經瘦了七公斤,飲食與睡眠都受到極大影響,不過他會勇敢面對。觀護人評估案主尚有悔意....」;再一個月後(同年4月14日)觀護人前往被告經營的阿亮牛肉清湯店之後,認為「觀護人實地訪查後評估案主雖然情緒低落且有嚴重失眠症狀,但未曾出現有關尋短言語內容及念頭,且維持正常職業功能....觀護人訪視時並未發現案主身上有酒味,然而案主正在面臨撤銷殘刑的極大壓力下並無其他調適管道....」(見二審卷第159頁觀護輔導紀要及第171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經由以上的觀護輔導紀錄,我們可以知道被告對於酒駕觸法這件事的確悔恨不已,甚至到影響正常睡眠的程度。雖然被告的悔恨並不一定是因為確實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而是面臨假釋可能被撤銷將重回監獄的壓力。但本院認為,此種面對法律效果(刑罰)產生的壓力感,讓人民在行為時選擇不去犯罪,也是刑法存在的預防目的之一。因此,本院仍然認為被告已經有悔悟之情。
6.檢察官的意見:「本件被告請求上訴免刑,檢察官覺得如果要彰顯被告的誠意,因為被告有說要捐出15萬元的公益捐(款),就刑訴(刑事訴訟法)裡面的確沒有就公益捐的部分做相關的規定,如果被告可以依照他的說法向公益團體捐出15萬元並拿取相關的收據,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免刑的部分,沒有意見。」
7.小結論(決定免刑):本院考量了以上各種因素,最後認為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節相當輕微,並且明顯有可以原諒同情的情況,縱然根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仍然覺得法律效果太過苛酷(因為依照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還是會造成被告會被撤銷假釋的結果)。此外,被告也依照檢察官的意見,在106年6月21日捐款15萬元給南台南家庭扶助中心,並附上收據原本陳報本院(見二審卷第221頁)。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的規定,免除被告的刑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原因】
1.原審判決簡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相同罪名,並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的範圍內,量處最低度刑也就是有期徒刑2月,並且說明如果要用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對於依證據判斷犯罪事實以及適用處罰被告的法條都是正確的。
2.本院撤銷的原因:但本院既然決定免除被告的刑罰,而和原審的決定不同,就無法維持原審的判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是有道理的,所以應該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宣示免刑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免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本件誤差值計算依據與說明):
一、用來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酒測器,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99年3月12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二審卷第175頁)。在那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提到「檢定及檢查公差」。根據度量衡法第2條第8、5、6款的說明,所謂的「公差」是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檢定」是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則是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的行為。
二、根據司法警察提供的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記載(警卷第7頁),本件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序號是000000D。這只酒測器根據剛才提到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mg/L時(即0.25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時),其檢定公差是正負百分之5(±5%),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見二審卷第177頁正反面)。所以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mg/L的情況,這個為被告實施酒測的酒測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正負7.5%(±5%×1.5倍=±7.5%)。依照這個數值,被告酒測所獲的數值為0.27mg/L,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就是±0.0203mg/L(0.27mg/L×±7.5%=±0.0203mg/L)。所以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497與0.2903mg/L之間(0.27-0.0203=0.2497;0.27+0.0203=0.2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