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曾因毀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關係,自當相互尊重,理性溝通,遇有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無視法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證人乙○○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伊教育程度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曾經擔任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主任,每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現與證人乙○○分居中等語(原審卷第72頁),以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高薪收入而言,竟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稱呼其結縭妻子(即證人乙○○)為「騙子」等語(原審卷第71頁),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㈠原審法官審理時僅提示5張照片,未放全程錄影,而在照片中沒有一張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之圖片;㈡被告從未接觸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受傷及被被告勒頸、抓手均無任何證據;㈢電話報警後,被告有15分鐘的時間離開現場,但被告並未離開現場,靜候警察處理,顯然被告並無違法行為;㈣被告係向告訴人追索債權,並未違反保護令;㈤原審判決指述被告『恫稱要殺害告訴人娘家』、辱罵告訴人『操你媽,操你媽的B,沒心沒肺』毫無證據,檢察官起訴書中也無這些指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卷附監視器之翻拍畫面5紙雖沒有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之
影像,然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本件「大潤發大賣場」監視器之翻拍畫面5紙,固未明確攝得被告以手抓證人乙○○之手、以手臂環勒證人乙○○之頸部,致證人乙○○受有頸部紅腫乙節,然觀之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8至1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接觸後,證人乙○○隨即背對被告往被告所在位置之反向離開,而被告則自後接近證人乙○○,最後被告則呈「跑步」動作自畫面左下方行進無疑,此益徵證人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上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得之影像大致相符,而足供證人乙○○前揭證詞可信性之擔保」等語,從而被告徒以翻拍照片無身體接觸之情,即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空言抗辯沒有抓傷、勒頸告訴人等語,均有未合。
㈡被告固然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然尚無從執此逕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被告所為已逾越其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一節,亦據原審於判
決書理由欄㈡⒊中敘明(即判決書第7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空言指摘。
㈣至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恫稱要殺害告訴人
娘家』、辱罵告訴人『操你媽,操你媽的B,沒心沒肺』」等語,係原審法官轉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資以說明該保護令聲請之緣由及該保護令諭知之內容,並非被告在本案所違反之誡命行為,是被告執此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抗辯,亦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述上訴理由,核均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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