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浩敏律師
林發立 律師 陳長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賴浩敏律師林發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八五四、二八五五、三0二五、三0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三四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辛○○○、寅○○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編號八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編號八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筆記本壹本沒收。被訴準受賄及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寅○○無罪。
事實
一、丙○○原係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里長,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辛○○○原係苗栗縣議會第十二屆議員。胡、湯二人均參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丙○○係第六選舉區,含大湖鄉、獅潭鄉、卓蘭鎮、泰安鄉;辛○○○係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辛○○○為謀求當選,竟於選舉期間,推由辰○○(即其夫 湯維岳 之同居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中)出面,由辰○○統籌向選民賄選事宜。辰○○為使辛○○○順利當選,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樁腳及男性樁腳各一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一)於投票日前某夜,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女性樁腳持辛○○○之競選傳單及內裝賄款之紅包,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丑○○住宅,向有投票權之丑○○買票共五票,但為丑○○當場拒絕。(二)復於投票前某日,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女性樁腳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甲○○宅;由不詳姓名之中年男性樁腳去同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之一號乙○○宅,分別以每票一千元賄款分別向甲○○、乙○○賄選,請求支持投票選舉辛○○○為該屆縣議員。其中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二票計二千元,乙○○家中為四票計四千元;(三)辰○○復於投票日前數日,親自持三千元賄款至同市○○路高苗里大鬍子檳榔攤向有投票權之 鄧集賢 賄選家中六張選票(含鄧集賢自己及卯○○○、 鄧裕仁 、 鄧裕民 、 鄧裕文 、 胡麗清 等五票)。嗣經檢察官在辛○○○住處搜索扣得辰○○所記載,且供賄選所用上載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及丑○○、鄧集賢、乙○○、甲○○等人之名冊及丑○○、鄧集賢賄選記錄之編號8之大本筆記簿一本。
二、丙○○、辛○○○與丁○○(丁○○競選議長賄選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選舉結果,均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三人及其他當選議員為苗栗縣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均已取得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而依法定程序,苗栗縣議會應於同年三月一日舉行當選人之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正、副議長。詎丁○○為尋求蟬連議長職位,繼續執掌議事堂,竟分別與丙○○、 胡振和 、 胡松 年(後二人未據起訴)共同謀議賄選,並基於概括犯意,圖以賄選手段,對甫當選取得正、副議長投票權之新科議員,以集體招待出國旅遊、住宿旅館之不正當方法綁票、賄選,邀約下列當選議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示就職後,投票選舉丁○○為議長。辛○○○另行起意,於當選議員取得有投票權人資格後,收受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支持丁○○為議長。其詳情如左:
(一)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議員選舉投票結果,丁○○及丙○○、辛○○○、 湯奇岳 、 何文松 、 余東錦 、 劉雪梅 、 胡忠勇 、 徐熾錦 、 洪木貴 、 章運金 、 鄭輝煌 、 呂淑鈴 、 蘇文楨 、 湯文雄 、 梁彭菊娘 、 林寶珠 、 黃月娥 、 黃秀珍 、 邱炳坤 、 陳基寶 、 徐廷琮 、 王士毅 等二十三人均獲當選為該屆議員(以上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丁○○即委由胡松年出面,先於同年二月二日邀集上開新當選議員(其中何文松、劉雪梅、邱炳坤、王士毅、黃秀珍五人因故未前往,蘇文楨、呂淑鈴(二人因當時仍支持另有意競選議長之 陳超明 未獲邀請參加,該二人業經判決確定)至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餐敘。復於同年月九日至十五日,再至台中市○○路○段○○○號富王大飯店訂房住宿(其中邱炳坤、王士毅、 黃秀貞 、鄭輝煌、陳基寶因故未前往,蘇文楨、呂淑鈴因同上原因未獲邀請),一同密商如何由丁○○向彼等賄選,共同投票選舉丁○○為議長事宜。迨於取得共識後,丁○○、丙○○即與胡松年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丙○○辦理赴越南旅遊相關手續,並帶隊前往。丁○○旋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先行自合作金庫頭份支庫匯款五十萬元至丙○○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0五二─0一八八號帳戶內,供為部分費用,餘款則以現金支付丙○○。旋由丙○○、胡松年帶隊招待湯奇岳(及其妻)、辛○○○(及其義妹辰○○)、何文松、黃月娥(及其夫)、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及其夫)為第一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發;另王士毅、黃秀珍(及其夫)、章運金(及其妻)、湯文雄(及其妻)、鄭輝煌、陳基寶(及其妻、女兒)、洪木貴之妻與外甥女為第二團,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搭乘太平洋航空公司及越南航空公司班機先後至越南觀光旅遊,二團人員均先後住進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酒店。同年月二十四日旅遊期間,丁○○即專程搭機趕赴越南凱撒酒店與眾人會合,再度要求各議員投票時應投票支持自身為議長。後第二批團員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班機返台;第一批人員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台(惟陳基寶因隨行之女兒生病乃與太太帶同女兒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先行回台)。該次旅遊有關之簽證、訂購機票及食宿安排等費用,總計每人次約為四萬七千元,每位有選舉議長權之議員每人次約獲取四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議員如另攜眷則按其參與旅遊人數計算其所獲利益),而辛○○○則因攜同辰○○同往,計獲得不正利益約九萬四千元。
(二)胡松年於帶團出國前,即囑丁○○胞弟胡振和先向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預訂房間,俾使前開議員返國後得集體住宿該處,以達綁票集體投票支持丁○○之目的。胡振和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廷翊汽車旅館訂妥房間備用。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上開出遊之議員先後回國後,丙○○、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邱炳坤、林寶珠等人即集體住進廷翊旅館內,並由丁○○委由胡振和、胡松年、丙○○等人在該處招待,且要求該旅館切斷各議員對外之連絡電話,全部食宿費用計五萬元,則由胡振和於同年三月四日代丁○○支付。迨翌日(即三月一日)上午,蘇文楨、呂淑鈴於接獲不詳姓名者之電話告知後,亦相偕至廷翊旅館與住宿之議員會合,丁○○則於該日上午九時許,親至該旅館與各議員見面,再次請求務必投票支持後先行離去,其餘議員則共搭胡振和租用之遊覽車出發,同赴苗栗縣議會宣誓就職。
(三)辛○○○、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等新當選之議員,因於宣誓就職前,已接受丁○○上開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並許為支持,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時,依約投票選舉丁○○為該屆縣議會議長,使丁○○順利當選為議長。嗣經檢察官查獲,並在丙○○住處查扣競選名冊一張、名單四十二張、計算表三張;另於辛○○○住處扣得辛○○○所有之金錢明細表一張、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記事簿大本一本、小本六本又二十七張,及供行賄所用之編號八筆記本一本。
三、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辛○○○競選議員投票行賄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八十三年縣議員選舉期間,因忙於拜訪選民,競選事務所之一切事務均由其夫湯維岳及辰○○等人負責,並未曾集資向選民賄選。至證人乙○○、甲○○、丑○○指稱有人持其傳單向選民賄選,然該四人所稱持單賄選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受其指使。而鄧集賢部分之二千元,乃辰○○基於鄰居之誼,請其代發傳單之酬勞,並非賄款;另三千元,鄧集賢則係將 廖沈菊 交付之賄款誤記為辰○○所交付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係湯維岳之妻,在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參與該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辰○○則為湯維岳之同居人(二姨太),負責掌理辛○○○選舉期間有關之財務等情,業據被告辛○○○及辰○○供明在卷,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九三九號函所檢送之選舉區劃分及各選舉區之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二十九日之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個晚上有一中年婦女(姓名不詳),手持辛○○○之競選縣議員宣傳單到我家來拜訪,我請她進入屋內,隨後她將宣傳單放在客廳的桌上,並請我支持辛○○○,離去之前,她從口袋拿出乙個紅包袋並向我表示「這是一點意思意思,希望你收下支持辛○○○」,當選以後回來感謝,但遭我拒絕,該婦人隨即離去,該婦女手持辛○○○競選縣議員之宣傳單,並請我支持辛○○○,故我確知該婦人為辛○○○之助選員,我不知道紅包袋內所裝為何物,但確定內裝有東西,依一般習慣判斷,應為候選人致贈選民之賄款(或紀念品)等語(見另裝訂之證人筆錄,封面記載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二頁)。及至本院前審仍證稱:係年約五十歲左右婦人拿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二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檢察官依據本屆縣議員辛○○○因涉嫌賄選遭查扣之帳冊資料顯示,湯議員於公館地區向我行賄買票,帳冊中記載「乙○○中義村二八六號」,是實在;買票費用是一人新台幣一千元;當時該費用係送至我家中(中義村12鄰271號之一),因我家中沒有大人在家,由小孩代收,共計收取四仟元(我夫婦二人及我雙親共四位投票權人),我父母均已八十餘歲,對此事並不了解;前述費用究竟由何人致送,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收到該筆費用是要支持辛○○○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約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距縣議員選舉前一、二日),有位候選人辛○○○之助選員(女性,年齡約四十歲左右),到我家中並交付二仟元給我,並要我投辛○○○一票(每票一仟元,該助選員共向我家買二票),並隨即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及至本院前審亦證稱:係年約四十歲左右中年女子請我支持辛○○○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二頁背面)。另證人鄧集賢於偵查中亦結稱:收到辛○○○的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是辛○○○她先生的小老婆(辰○○)拿到我的檳榔攤(大鬍子檳榔攤)給我,拜託我投給辛○○○,也拿一疊傳單給我,叫我幫她發;投票日前約十幾天就拿給我了等語(見另裝訂之證人筆錄,封面記載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按證人丑○○、乙○○、甲○○雖均稱不知名之人前來為辛○○○賄選;證人丑○○復稱紅包內應係賄款或紀念品,惟依檢察官於被告辛○○○住處所查扣載有選舉人姓名及賄選金額之筆記簿大、小本共八本,其中編號八之該本記事簿內,均載有向丑○○、乙○○、甲○○之賄款記錄,顯見該等不詳姓名之人確係為被告辛○○○向證人等買票行賄無疑。另丑○○之名下亦載有「退」字,核與丑○○所供拒絕收受買票賄款之事相符;再以該記事簿內均係記載賄款金額,則丑○○收受之紅包係現款無疑。又證人鄧集賢於偵查中證稱:係辰○○持款前來行賄支持辛○○○,而於編號8之記事本亦載有鄧集賢「付」,核與鄧集賢證稱「已收受賄款」之情節相符。按辰○○為被告辛○○○之夫湯維岳同居人,並為辛○○○掌管競選財務事宜,顯見上開行賄係被告辛○○○與辰○○共同謀議與不詳椿腳向選民賄選無訛。
三、雖證人鄧集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僅受託散發傳單未收受買票賄款;同案被告辰○○亦稱:曾於選舉前十多天,拿二千元至大鬍子檳榔攤交付鄧集賢,作為幫忙散發辛○○○競選傳單之酬勞云云,然上開被告辛○○○住處查扣編號五及六之記事簿內,已另載有辰○○該筆交付鄧集賢散發傳單酬勞之款項記載,而於扣案編號八之記事簿內復有鄧集賢收受買票賄款之記載,顯見被告辛○○○與辰○○除委託鄧集賢幫忙散發辛○○○之競選傳單支付二千元外,復另交付賄選之賄款三千元向鄧集賢買票甚明。同案被告辰○○指稱係宣傳費用;及證人鄧集賢改稱未收受買票賄款云云,分係卸責及諉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鄧集賢之妻卯○○○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在接近投票日的時候,廖沈菊拿了三千元到我家,說這些錢是辛○○○的,請支持她。核與證人鄧集賢於同日證稱:是辰○○拿三千元到我檳榔攤給我,要我投給辛○○○,互有不符。然證人卯○○○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二號被告辰○○、邱炳坤等瀆職案件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陳明當日廖沈菊送來三千元,係為邱炳坤買票無訛,因檢察官突然問話,一時驚嚇,而誤指辛○○○前來買票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廖沈菊向鄧集賢買票,係在鄧集賢家中交付鄧妻卯○○○三千元,賄買家中之六票,要求支持邱炳坤;辰○○則在鄧集賢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三千元向鄧買票,要求支持辛○○○,二筆金錢雖同為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但交付金錢者一為廖沈菊,一為辰○○;交付地點一為鄧集賢家中,一為鄧集賢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之對象一為卯○○○,一為鄧集賢,顯係不同之賄選事實。證人卯○○○在偵查中指稱「廖沈菊拿三千元要其投票支持辛○○○」,應係卯○○○一時陳述錯誤,將「邱炳坤」誤為「辛○○○」所致。況以選舉競爭激烈之情況,選民同時收受不同候選人所交付之賄款,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則卯○○○雖已收受廖沈菊交付用以支持邱炳坤之賄款,鄧集賢自可能再接受辰○○所交付用以支持辛○○○之賄款等情。證人卯○○○上開偵查中所稱,自不得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四、雖被告辛○○○又辯稱:扣案之證物大小筆記簿八本,係湯維岳之已故之父 湯運來 早年競選苗栗市市民代表時所記載,並非此次選舉所作,其中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載有與辛○○○同區競選之湯奇岳,載有湯運來於六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於光復路住所支出之電費、瓦斯費及房租,湯維岳、 湯忠岳 分別在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八日在新竹企銀開戶,各支出一千元之紀錄,均係民國七十九年之開戶資料,又編號8記事本之名冊,其中記載有 吳成福 、 廖秀樟 ,但吳成福已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廖秀樟則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並提出開戶資料,開戶印鑑證明影本及吳成福、廖秀樟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湯運來自七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擔任苗栗市民代表大會二、三、四屆代表,固有苗栗市民代表會任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湯維岳、湯忠岳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各支出一千元之紀錄及有關電費、瓦斯費及房租之記載,係附載編號7之記事本後數第二頁,與編號8記事無關,該記事本並未經採為被告辛○○○犯
罪依據。又查編號8記事本之記載,數十頁之內容均分類、分區、分里鄰列載競選之轄區之選民住所及電話,並在每人後面附載人際關係情形,有該記事本可參,而上開編號8記事本係同案被告辰○○所記錄,已為辰○○所是認,並稱湯運來每次選舉即將該本子拿出來使用,縱該記事本係本次選舉前已製作完成,且載有本次選舉與被告辛○○○同區競選之湯奇岳,及業已死亡之吳成福、廖秀樟二人,惟被告辛○○○八十三年競選時,與湯運來係同一選區,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上開編號8記事本縱係湯運來當年競選時陸續搜集之選民資料,但被告辛○○○既與湯運來之選區相同,選民亦應多屬相同,則被告辛○○○競選時,以該記事本之資料,作為競選拉票之參考,並非不可能。參諸其上關於名冊部分之記載多係藍筆記錄,而關於鄧集賢、丑○○部分之收款、退款記錄則係紅筆附註,且與前開證人鄧集賢、丑○○在偵查中之初供相符,顯見上開選民之資料縱係建立作成在前屬實,並不能當然排除被告辛○○○競選使用該編號8記事本之事實,是不能當然據以推翻證人鄧集賢、丑○○之前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丙○○共同為丁○○競選議長招待旅遊、住宿賄選及被告辛○○○投票受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為丁○○競選議長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辛○○○亦否認有受丁○○招待旅遊情事,被告丙○○辯稱:伊當選議員後,因未競選連任之 陳英河 議員提議出國旅遊,藉以連絡彼此感情,乃徵得各新科議員同意後,委由自身經營之旅行社辦理相關手續,並先行墊付所有費用,迨返國後,始由各議員按實際支出償還,並非與丁○○共謀賄選。至丁○○匯入帳戶之五十萬元,係向丁○○支借之款項,亦非丁○○先行支付之部分旅遊之賄款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當選後,新科議員大家提議至越南考察旅遊,乃委由同為議員之丙○○代辦手續,並非接受丁○○競選議長招待之不正利益,且於返國後已支付該筆費用。又第十二屆議員議會本編有十萬元出國考察費用,亦不可能放棄十萬元公款不用,而去接受丁○○四萬餘元之旅遊招待。另於返國後,即逕行回家,並未至廷翊汽車旅館過夜,僅於翌日早上前往會合,同至議會宣誓就職。況縱有接受招待旅遊,亦係丁○○為鞏固票源,而行「綁樁」之舉,乃因礙於人情,始同意一同前往,主觀上並無接受招待之意,更不可能因受旅遊招待即投票支持丁○○當選議長,二者當無對價之關係云云。
二、赴越南旅遊部分:
(一)被告丙○○、辛○○○與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蘇文楨、呂淑鈴、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人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經各選舉區之選民投票結果,皆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應於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並隨即進行選舉議長職務等情,有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0八一0號、同年五月十四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九三九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丙○○、辛○○○與 上揭 新當選議員,或本人或偕同家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越南旅遊之事實,為被告丙○○、辛○○○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三)境信昌字第八二五號函附之其等入出國境之電腦列表資料在卷足稽。被告丙○○先稱:此次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前,父親 胡石井固 曾出售土地苗栗縣○○鎮○○段第五七六、五七八地號土地,得款一千八百二十萬元,除其中六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卓蘭縣農會抵押借款外,一百三十五萬元清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借款,三百萬元清償積欠 蔡欽海 之借款,另二百萬元給予胞弟 胡明光 ,胞妹 胡月春 五十萬元,繳納互助會款三十餘萬元,春節開銷五十萬元,餘款四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則做為競選經費云云,則依被告丙○○所稱,其於選舉後,所籌措之競選經費,均已耗盡,財務當非十分寬裕,果若僅為新科議員代辦旅遊,衡情理當詳細計算各議員應負擔之費用,並於事前收取,以支應所需,當無僅因代辦旅遊,即須於財務窘困之下,為他人籌墊款項之理。查本件被告辛○○○及徐熾錦等連任議員,與湯奇岳等新科議員,均無人於出國前即先行支付被告丙○○全部或部分出國費用,業據被告辛○○○及議員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蘇文楨、呂淑鈴、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九頁及他字第一號卷第七二、七六、八一、八五、八八、九七、
一二一、一三0、一五七、一六0、一七二、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二0九、二一九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出去時,費用多少我不知道,由旅行社代墊,...我還沒向新科議員收錢,準備這幾天整理好才向議會請款,及向新科議員各自請款。」等語,迨檢察官質以浩達公司帳冊並無記載代墊之費用,被告丙○○始改稱:「是由我個人代墊,由我新竹企銀卓蘭分行存褶內代墊,帳號記不起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貳第一四五頁),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議員洪木貴於偵查中供稱:「旅遊費是由丙○○議員暫墊,我們再向議會請款。」、「旅費不知道多少,旅行社會向議會請款,出國一切費用是由浩達旅行社墊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七二頁背面、第八0頁);議員陳基寶於偵查中供稱:「旅遊費是四萬零四百元...我的旅費是請旅行社的女職員去議會申請款項,不知道是誰替我墊付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七八頁);議員余東錦於偵查中供稱:「旅遊費是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當初丙○○說他會先墊,回來才向我們收錢...我的旅費是請旅行社的女職員去議會申請款項,不知道是誰替我墊付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八二頁背面);議員鄭輝煌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那一家旅行社辦理出國的,...陳英河說旅遊費大約每人四萬元左右,不知道是誰先墊付的,可能是陳英河先付,費用可以向議會請款。」(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八六頁背面);議員何文松於偵查中供稱:「旅遊費是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旅費是丙○○先墊付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八九頁);議員章運金於偵查中供稱:「出國旅遊是丙○○議員的浩達旅行社承辦,...旅行社給我的帳單是八萬多元,但我還沒付錢。...八萬多元由旅行社整個先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壹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背面、一二四頁正面),設被告辛○○○等議員係自費組團旅遊,豈會於出國前,或不知確實旅費金額、或所稱金額不
一、或不知何家旅行社辦理及何人代墊款項?參以證人即浩達旅行社職員 詹淑芳 於偵查中證稱:「該團之縣議員旅遊費用沒有付給我老闆,不知旅遊費用是由誰支付的。一般旅行團的費用是先繳付旅費,再由帶團的老闆帶錢到國外支付應付之費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貳第五九頁),顯見上開至越南旅遊之議員均無付款或於返國後支付旅費之意至灼。
(二)被告丙○○向 鴻毅 及永業旅行社購買機票所簽發之新竹企銀卓蘭分行帳號00一八九0號、票號A0000000號、A0一二三六一號,面額各為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支票各一紙,係由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自合作金庫頭份支庫帳戶內匯寄五十萬元至丙○○在新竹企銀卓蘭分行上開帳戶內支付,有丁○○書立之匯款明細表及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丙○○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無訛。雖同案被告丁○○供稱:該款係出借丙○○之借款,並非支付丙○○代為招待新科議員旅遊之費用云云,然上開議員前去越南旅遊,均無自行支付旅費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國時,向丁○○借了五十萬元,因為怕費用不夠,他同意後用電匯到竹企卓蘭分行給我,在竹企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貳第一四七頁)。然丁○○於偵查中卻稱:「我家被查出丙○○在卓蘭分行、新竹企銀及卓蘭鎮農會的存褶帳號是因為他十七日出國前,有這二帳號,在他出國期間怕存款不足,叫我幫他看一下,怕存款不足時,幫他補一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貳第一五五頁背面)二人就同一事實,竟然所供不符,被告丙○○復始終未能舉證向丁○○借款之事,已不足憑信。且丁○○為現任議長,並有權監督議員出國考查經費補助;而本案至越南旅遊,大部分係新科議員;丁○○原本係欲以議會出國之預算支應,亦據丁○○供明在卷,足見丁○○自始即有意舉辦本件越南旅遊。則議員出國旅遊之事,既係由擔任議長之丁○○方有權統籌指示,丁○○復有意辦理,倘須籌款代墊旅費,亦應由丁○○負責調動支應,始合與常情。況被告丙○○所籌措之競選費用已於選舉中花費殆盡,財務並非寬裕,亦如前述。則被告丙○○豈有於財務窘困之時,仍舉債借款百餘萬元,代丁○○支應旅費之理?足證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匯寄丙○○五十萬元款項,應係支付上開議員前往越南旅遊之費用甚明。被告丙○○辯稱:係向丁○○借款五十萬元,要非屬實。
(三)雖本件越南旅遊費用,依卷附浩達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總計已達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而依卷內事證,丁○○僅匯款五十萬元,尚不足旅遊費用所需。惟丁○○除匯款被告丙○○五十萬元外,餘款自可以現金當面交付等方式支應,自不得僅以查無事證足認丁○○另有交付被告丙○○其餘團費,即認該旅費並非丁○○支付。再被告丙○○就用以支付各議員在越南住宿凱撒飯店之食宿、旅遊費用美金二萬元及旅行支票一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丙○○於偵查中初稱:係來自所開設之浩達旅行社及農藥行收入,迨經檢察官提示該旅行社及農藥行之帳冊內並無該等支出帳目之記載後,復改稱:係以自身設於新竹企銀卓蘭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支應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在該銀行之存摺質問後,即無言以對,顯見被告丙○○先後所稱之資金出處,均屬虛構之詞。設該筆款項係被告丙○○自身收入,或其他正當來源,何須多次虛構事實,企圖掩飾?又被告丙○○支付旅遊費用之上開美金現鈔及旅行支票金額共達美金三萬元,被告丙○○卻無法提出自身或委由他人於該年度結匯美金之紀錄,顯見該筆美金並非被告丙○○以自有資金結匯而來。再參以被告辛○○○與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陳基寶等議員於越南旅遊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丁○○曾親自台灣遠赴越南凱撒酒店向各議員等致意,請求各出遊議員投票支持競選本屆縣議會議長,亦經丁○○、被告辛○○○及同案被告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陳基寶等供明在卷,益見本件越南旅遊係丁○○為賄選議員而辦理。則丁○○既係主導出遊越南之人,並已匯款丙○○五十萬元墊付旅費,顯見被告丙○○用以支付其餘費用之美金、旅行支票,均係丁○○支付甚明。至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帶團出國,竟於出國二日後之二月十九日,猶有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元之現金存入帳戶一節,無論該款係丁○○用以支付丙○○代墊付之招待議員集體出國旅遊費用,或係被告丙○○因其他原因、目的而取得,均不影響丁○○主導本件越南旅遊之事實。
(四)雖被告辛○○○及湯奇岳等議員另稱:彼等返國後,已先後支付該次出國旅遊費用予丙○○,並提出旅行社付款收據為證。然被告辛○○○等議員自始即無自行支付旅費之意,業經查明如前。而依社會常情,一般自費出國旅遊,所有費用均應於出國前與旅行社計算清楚,並先行支付;縱或有私人特殊交情,返國後再行結算者,亦屬少數。況被告丙○○坦承自身係新科議員,對其餘同團出遊之其他議員並不熟識,被告丙○○自無因特殊情誼而先行代墊之可能。再依被告辛○○○、湯奇岳等提出自付旅費之旅行社付款收據所示,該等收據日期均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日或九日所製作,已在檢調單位開始約談相關涉案議員之時,顯係因本件賄選案發,臨訟付款用以規避刑責之用,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五)按選舉俗稱之「綁樁」,一般係指候選人唯恐選舉人跑票,乃招待旅遊住宿,使對手不易進行拉票。各選舉人甘願受候選人之擺布,常係因已受好處等暗盤交易使然。則除非選舉人遭受強暴、脅迫而喪失行動自由,否則既係自願,接受吃喝玩樂之招待,而為一定投票之行使,自屬有接受不正利益之意。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應達多少數額始謂有對價之關係,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依社會觀念,如收受之利益已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禮尚往來之餽贈,復與行使投票權有關,即應屬有對價關係。本件被告辛○○○等前往越南旅遊之開銷,悉由參選議長之丁○○支付;其中數位新科議員復與丁○○非親非故;竟全程接受招待,顯已逾越日常生活之禮尚往來。況多位議員返國後,即逕赴廷翊旅館住宿,翌日復共搭胡振和租用之遊覽車至苗栗縣議會投票選舉丁○○為議長,顯見彼等收受不正利益與選舉議長之投票行為有相當對價之關係,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⒉
(六)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二日(八十)府民二字第三九六三0號函所檢送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七項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出國考察,應於一個月前層報內政部核轉外交部核發證照;第九項規定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等。查被告辛○○○、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位連任議員,於出國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一個月前層報內政部核轉外交部核發證照,彼等亦自承此行僅至越南各處名勝古蹟作參觀旅遊,並未拜會當地政府機關或為從事考察活動,及至回國迄今,仍無人提出任何考察報告,為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所不否認,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 黃蘭昌 、總務主任 葉丁萬 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上開議員此次出國均無提出考察計劃書,該議會亦未代理擬定出國考察計劃等語。雖依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偵查卷附之苗栗縣議會八十三年度單位預算書,在業務管理項下之國外旅遊部分,載有「四十六人」、「單價十萬元」、「預算數額四百六十萬元」之預算編列,惟於該項預算之說明項下則載明「議員及隨隊工作人員出國考察補助」等字樣。查被告辛○○○等此次出國既未依規定申請出國考察,復無何議會工作人員隨隊,竟與新科議員丙○○、湯奇岳等人同行出遊,顯見被告辛○○○辯稱:係依議會考察費用出國,要非屬實。⒊
(七)被告辛○○○出國旅遊每人費用約四萬七千元,被告辛○○○另攜帶辰○○同行,被告辛○○○計約受九萬四千元之不正利益,為被告辛○○○、丙○○一致供認無訛。再者被告辛○○○亦自承三月一日投票當日有至廷翊旅館與其他議員會合前往議會宣誓就職後,並有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足見被告辛○○○經公告當選而取得選舉議長之投票權人資格之後,接受丁○○之不正利益,迨於宣誓就職後即投票支持丁○○,顯見被告辛○○○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投票支持丁○○間有對價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開議員前去越南旅遊本係丁○○有意舉辦,參加議員之所有團費亦均由丁○○支付,被告丙○○則代為辦理各項手續,並帶隊前去,而於旅遊期間,丁○○復特地前往致意,請求支持競選議長,顯見被告丙○○與丁○○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招待旅遊方式,向各當選議員行賄買票無疑。被告丙○○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縣議員後,亦隨團至越南旅遊,惟被告丙○○為「浩達旅行社」負責人,並與丁○○共謀以招待旅遊方式向各議員行賄,以達被告丁○○順利選舉議長之目的。
則被告丙○○帶團前往,乃係實施犯罪行為,自無圖取丁○○不正利益之意圖。此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四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集體住宿廷翊旅館部分:
(一)被告丙○○及議員湯奇岳、何文松、黃月娥、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黃秀珍、章運金、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邱炳坤、林寶珠等人均坦承於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報到宣誓就職選舉正、副議長之前晚(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曾集體住宿或前去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汽車旅館之事實,雖被告丙○○等於本院前審分別辯稱:「係因支持陳英河競選省議員而受招待」,或「係接獲不詳姓名者之電話通知前去廷翊旅館會合後,再集體搭車前往」云云。惟丁○○於原審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調查中坦承:各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係包含在原來之越南旅遊項目內;證人胡松年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於出國前一日,即交待胡振和前往預定該旅館房間等情。證人陳英河於原審亦證稱:當晚僅前往打招呼即行離去,並未住宿該旅館內,亦未安排招待住宿之議員飲宴或其他活動等語。另證人即廷翊旅館主任庚○○、櫃檯員戊○○及經理己○○於調查中亦先後證稱:該旅館房間係丁○○之胞弟胡振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前來議價訂房,並自稱「係丁○○那裡的」,復交待議員住進該旅館後,應切斷客房對外之聯絡電話,胡振和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前去結帳,支付全部住宿之費用五萬元等語,均無一語提及陳英河招待之事(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一九頁)。而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在該旅館內查獲之帳冊、桌曆、現金支出傳票及日報表,亦皆載有苗栗縣議會或丁○○訂房、付費等字樣。足見該次集體住宿係丁○○招待,並係配合越南旅遊而安排。按被告丙○○及湯奇岳等出遊議員均住居苗栗地區,並甫於當日或前一日(陳基寶於二日前)自越南旅遊返國後,未逕行返家,反卻集體住宿於鄰近住處之汽車旅館,顯有異於常情。參以胡振和訂定旅館時,竟交待旅館人員於議員住宿後,切斷對外通訊,及丁○○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亦親臨該旅館與議員們招呼問候等情,足見該次議員集體住宿,係丁○○委由胡振和、胡松年及被告丙○○共同安排,用以賄選議長無訛。被告丙○○等所稱「接受陳英河招待」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前去」云云,均非可採。
(二)查被告丙○○、辛○○○與議員胡忠勇、林寶珠、湯奇岳、陳基寶、黃月娥、洪木貴、余東錦、章運金、梁彭菊娘、徐廷琮、徐熾錦、鄭輝煌、湯文雄等均供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曾至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丁○○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調查時,初則否認參與;迨經隔離訊問,證人胡松年指認丁○○亦有與會後,丁○○始坦承係受胡松年之邀前往。另同案被告劉雪梅、章運金、黃秀珍、余東錦、洪木貴、湯奇岳、徐廷琮、徐熾錦、黃月娥、梁彭菊娘、林寶珠、何文松、胡忠勇、湯文雄亦供承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期間,曾住宿或前去台中市○○路○段○○○號富王大飯店之事實。雖同案被告湯奇岳等均辯稱:係應胡松年籌組易經學會之邀而前往。惟胡松年迄未提出任何成立易經學會之文件,或邀請各議員前去捧場之請帖、邀請函等證明文件,已難採信。且胡松年果真籌組易經學會,依該種學會性質,並非急迫重要之事,以當時適逢農曆新春期間,被告丙○○等應無捨棄家人團聚之習俗,而遠赴台中市參與學會之事。尤以部分議員更住宿於富王飯店過年;其中議員章運金、黃秀珍等人並自承與丁○○、胡松年等在台中市○○路○路邊攤吃年夜飯,更有違常情。再章運金等議員於上開期間住宿於富王飯店之費用,係由丁○○以信用卡簽帳,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三) 苗肅 字第三三0號函所檢附富王飯店提供之苗栗縣議會人員住宿該飯店之客房說明書、客房部帳單及丁○○簽帳單影本足憑,並為丁○○、胡松年一致供認無疑。另丁○○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調查時自承:議員住宿富王飯店期間,曾前去該飯店;證人胡松年並坦承支付上開議員在富王飯店一夜花費十餘萬元,同時囑付與會之議員徐廷琮翌日赴台北縣新莊市僑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推薦丁○○為議長之推薦書;同案被告徐廷琮亦供認上情屬實。顯見被告丙○○等指稱應胡松年成立易經學會之邀,無非迴避外界視聽之假象,該等聚會應係丁○○委由胡松年出面邀請各議員前去密商議長賄選事宜,殊為明顯。
(三)證人胡松年並非苗栗縣議員或議員家屬,竟於上開議員集體出國至越南旅遊期間,全程參與陪同,復事先囑咐丁○○之胞弟胡振和前去廷翊旅館訂房,以供議員們回國後住宿之用,並於各議員進住該旅館後,與丙○○負責在場招待,且於議員甫當選後未出國旅遊前出面邀請各議員等至大西洋俱樂部、富王飯店與丁○○密商賄選事宜。另丁○○之妻胡 王惜 亦與旅行社接洽聯繫,招待蘇文楨、呂淑鈴等議員出國旅遊,並陪同前往印尼峇里島,請求二人支持丁○○競選議長( 胡王惜 此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查胡王惜為被告丁○○之妻;胡振和為丁○○之胞弟,均屬丁○○之至親,若非三人與丁○○參與競選議長共同賄選,豈有出面招待及全程陪同議員出國旅遊,或租訂旅館供議員住宿並支付該等費用之理?再丁○○曾遠赴越南與受招待之議員見面;復於投票日上午趕赴廷翊旅館與各議員寒喧問候。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何文松、黃月娥、余東錦、劉雪梅、胡忠勇、徐廷琮、徐熾錦、洪木貴、梁彭菊娘、王士毅、黃秀珍、章運金、邱炳坤、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均一致坦承確於投票時投票選舉丁○○為本屆苗栗縣議會議長。足見丁○○與被告丙○○等係共同以招待越南旅遊,及集體住宿旅館方式,向被告辛○○○等議員行賄競選議長至明。至丁○○另以現金行賄議員邱炳坤、林寶珠部分,乃丁○○一人所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尚與被告丙○○無涉,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或中央地方政府所公布而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四0八號解釋參照)。查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乃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而舉辦,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互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是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又議員選舉議長,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並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屬政治上之選舉。又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收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未當選縣市議會議,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選舉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者,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主體,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被告丙○○辯護人指稱應自各議員宣誓就職之時起,始取得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人資格,尚非可採。
二、查本件苗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公告當選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有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苗縣選四字第0八一0號函附卷可按,被告丙○○與丁○○、胡松年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招待議員至越南旅遊;被告丙○○、丁○○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胡振和、胡松年共同招待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而約定議員投票選舉丁○○為議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丙○○與丁○○、胡松年間,就招待議員至越南旅遊部分,被告丙○○、丁○○與胡振和、胡松年間,就共同招待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部分,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為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丙○○與丁○○等一次招待多位議員出國旅遊及住宿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丁○○招待議員住宿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丙○○、丁○○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辛○○○對於選舉議員時賄選,交付賄款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投票行賄丑○○被拒,僅止於行求階段)。被告辛○○○與辰○○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樁腳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向不同之選民賄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於當選公告後,依前揭說明,即已具備選舉議長資格之投票權人,而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主體,而被告辛○○○於公告當選議員後,接受丁○○之招待旅遊,許以宣誓就職後,於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復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支持,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就被告辛○○○投票受賄罪部分雖未引論罪法條,然已載明於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被告辛○○○所犯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增列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較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法加以處罰。
肆、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本案量刑之依據
一、原審據以對被告丙○○、辛○○○、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辛○○○投票行賄行為後,選罷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增列第九十條之一,原審未及比較;(二)被告辛○○○並未住宿於廷翊汽車旅館,原審誤認其有收受該不正利益;(三)被告辛○○○係與辰○○、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女子、一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投票行賄罪,原審僅認被告辛○○○與辰○○、不詳姓名之成年樁腳為共犯;(四)被告辛○○○接受丁○○招待旅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原判決誤論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五)被告丙○○與寅○○向壬○○及二、三十人行賄;及與子○○向癸○○行賄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原審竟一併論處;(六)被告丙○○與胡松年及共同被告丁○○間,就招待議員至越南旅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丁○○與胡振和、胡松年間,就共同招待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亦未予認定;(七)被告丙○○與丁○○一次招待多位議員同時出國旅遊、住宿旅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認係單純一罪;(八)被告辛○○○被訴準受賄及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雖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
二、被告辛○○○、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以賄選之方式競選議員及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丙○○為丁○○以賄選方式競選議長,嚴重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真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據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辛○○○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辛○○○所有編號八之記事本,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應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辛○○○所有編號一係一般電話本,尚難推定係供犯罪所用,其餘編號二係記載日期(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六日)、人名、個數及金額,並有註明鄰里;編號三係記載姓名、票數、鄰及住址,並於部分票數以紅色圈起,加註三角形;編號四係以標籤註明里,並分別載有姓名、住址、電話及金額;編號五係以標籤註明里,並分別載有姓名、住址、電話及金額;編號六係以標籤註明里,並分別載有姓名、住址、電話及金額;編號七係以里區分,記載日期(一月七日至一月二十四日),並於載有金額、姓名、票數、總票數、小計及合計,記載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月二十二日之收入及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六日之雜支。另金錢明細表一張及記事簿二十七張,雖亦有關於金錢、票數之記載,惟依該等記事簿及金錢明細表內容所示,固有供賄選使用之疑,惟均無本件被告辛○○○向鄧集賢、丑○○、甲○○、乙○○賄選之記載,核與本件無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伍、被告丙○○、辛○○○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與被告寅○○、子○○二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決定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之前,由子○○持丙○○賄款三千五百元○○○鎮○○里○○路三之十八號癸○○住處,將該賄款交付癸○○(另由檢察官偵查),要求其家中有投票權者共七人,投票選舉丙○○。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晚上,由寅○○持丙○○交付之賄款,在卓蘭鎮等地,由寅○○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二、三十人,另在壬○○之攤位,交付一千五百元買票請求支持丙○○,因認被告丙○○與寅○○涉有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訊據被告丙○○、寅○○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參加苗栗縣縣議員選舉前,父親胡石井固曾出售土地苗栗縣○○鎮○○段第五七六、五七八地號土地予 許振旺 ,得款一千八百二十萬元,除其中六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卓蘭縣農會抵押借款外,一百三十五萬元清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卓蘭分行借款,三百萬元清償積欠蔡欽海之借款,另二百萬元給予胞弟胡明光,胞妹胡月春五十萬元,繳納互助會款三十餘萬元,春節開銷五十萬元,餘款四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始做為競選經費,並無分文用於賄選,未指示寅○○賄選,亦未與子○○共同向癸○○買票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並未替丙○○賄選買票,亦未向壬○○及二、三十人行賄買票,檢察官在其住處查獲之名單,係以前擔任農會小組長名冊,並非賄選名單,後於丙○○住處亦經檢察官查獲相同之名單,乃係丙○○擔任里長時預估票數所製作,俾供日後服務選民用,且該名單尚列有家人及已死亡之人,自非供賄選之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寅○○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癸○○、壬○○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檢察官於丙○○住處查扣載有樁腳、選舉人姓名、票數名單四十二張及賄款計算表三張中載有癸○○收受賄款字樣;而子○○確有其人為論據。惟查:證人癸○○於偵查中固供稱:投票前幾天收到丙○○的紅包,我家有七票,共收到丙○○的紅包計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是子○○送來,他說我們卓蘭鎮一定要選出一位縣議員,叫我要投給新厝里里長丙○○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然證人癸○○於本院前審改稱:並無收受子○○賄款,前後所稱不一。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在選舉期間送三千五百元給癸○○,丙○○並未託我買票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九頁)。參以癸○○戶內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縣議員選舉時,係五人具有投票權,有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卓鎮戶字第八0二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前審更三卷),此與證人癸○○所稱「七票」,即有不合,足證癸○○於偵查中所稱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替丙○○助選,我有替他發放給我的親朋好友,每票發一千元,大約發了二、三十人,我都有對他們說錢是丙○○的,請他們投票支持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然被告寅○○於偵審中均否認有為丙○○買票,且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該等二、三十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查證,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顯無證據以資證明,亦不得為被告寅○○、丙○○犯罪之依據。另證人壬○○於偵查中固亦結稱:我共收到二位議員候選人的紅包,是丙○○及 楊榮勝 二人的,各一千五百元,丙○○的部分是寅○○拿來的,楊榮勝的部分是 吳阿貞 送來的,寅○○拿錢給我時,順便拿一張丙○○的競選傳單給我,對我說:「拜託」,他們二人(指丙○○及楊榮勝)都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到我擺路邊攤的地方云云(以上見另裝訂之證人筆錄,封面記載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七頁),但已為被告寅○○所否認,被告丙○○復否認有指示寅○○向選民或壬○○買票,則被告寅○○究有無向壬○○買票即有可疑,而證人壬○○業已死亡無從再進一步傳訊詰問查證,在罪疑惟輕原則下,自難徒憑證人壬○○之片面指證即逕認被告丙○○與寅○○有投票行賄行為。再者,檢察官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之樁腳名單四十二張、計算表三張中,均無被告丙○○、寅○○向二、三十人行賄或向壬○○行賄之記載。另選舉人名冊一張,選舉人名冊二冊,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寅○○確有此部分賄選犯行,被告丙○○、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丙○○、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另諭知被告寅○○無罪,用期適法。被告丙○○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同案被告丁○○(已判決確定)係現任議長,為有權監督議員出國考察經費補助之人,明知議員係其招待出國觀光旅遊,以進行選舉議長鞏固票源,仍核准以議會出國考察名義組團出國,且未按照規定由三家旅行社辦理議價,而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交由丙○○之「浩達旅行社」獨家包攬上開議員之出國事宜,圖利丙○○。而該次出國費用先由丁○○支付,回國後,連、卸任議員部分之費用,擬向議會申請出國考察補助,以詐取公款,回填原先支付之款項,嗣因事發而未申請,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丙○○與丁○○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公訴人指稱丁○○批示之苗栗縣議會八三苗議字第0一0四號函稿載明「請自行選擇旅行社三家以上,並於出國前交由本會,依有關規定辦理議價手續」等語,此次議員出國至越南,並未按規定辦理旅行社之議價手續,即逕由丙○○之「浩達旅行社」承辦,且出國議員均供稱至越南散心,並未拜會當地政府機關,應非出國考察,竟於返國後檢具單據準備申請出國考察補助,顯已著手於詐領公款之行為。惟查,被告丁○○批示之上開函稿,乃係指示議員按規定辦理出國考察手續,自函稿文義以觀,本身並無違法之處。而此次議員出國至越南旅遊,乃丁○○為競選議長,與被告丙○○共同招待新科議員出遊之不正利益,藉以鞏固票源。而本次出國除連任議員外,尚有新當選之議員(無公費出國考察之資格),連任議員辛○○○、洪木貴、徐熾錦、梁彭菊娘、林寶珠、湯文雄、鄭輝煌、陳基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原本擬以出國考察名義出去,因未按規定辦手續不能申請公費補助,故自行支付出國費用(按事實上係由丁○○支付,已如前述)等語,且上開議員等均稱自返國後,迄未向議會提出申請,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之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主任葉丁萬、會計主任 林木生 於原審調查時亦一致結稱:議員出國前並未至議會辦理出國考察手續,返國後亦無任何人向議會申請出國考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苗栗縣議會(八四)苗議總字第二四四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0頁),足證被告辛○○○等議員始終均無出國考察之舉,即本次並非以公費名義出國考察,顯見丁○○於議員出國之初,即非以出國考察名義前去之意,自無圖利被告丙○○之事實。況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是必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謂之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本件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等嗣後有備妥單據準備申請中,惟並無任何施詐之行為表現於外,亦僅止於預備階段,未達著手實施,而上開犯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規定,自無從論以該罪。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丙○○有上開貪污犯行,非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以: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被告辛○○○表示,許以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工廠之利益,以換取支持議長選票,丁○○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底、二月中旬、三月初,各交付當選議員之辛○○○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賄款,請辛○○○於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丁○○,因認辛○○○此部分(前金)、中金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嫌;後謝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丁○○供稱曾向辛○○○表示允予砂石場、混凝土工廠之利益相授,以換取選票云云,及丁○○所寫前金後謝表上列有辛○○○姓名,並記載前金後謝金額,及羅 徐招妹 所貸款四百萬元,已交付辛○○○作為競選經費用罄,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償還貸款二百萬元、同年三月二日償還貸款一百萬元、同年三月十八日償還貸款一百萬元,核與前金後謝表上之記載相符,應屬丁○○交付之賄款為依據。質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未與丁○○洽談砂石場、混凝土工廠之利益交換議長選票之事,亦未收受丁○○交付之任何賄款等語。按刑法上之所謂不正利益,須具有不正當性及可得確定性,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書僅泛載:允予砂石場、混凝土工廠之利益,就砂石場、混凝土工廠之處所,被告辛○○○可得獲取何種利益?均不明確,且砂石場、混凝土工廠之設立須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非議長之權責,此部分自無從成立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又查,扣案之上開前金後謝表固有丁○○擬賄選之金額記載,惟該前金後謝表上有關辛○○○部分僅記載:「A一百、B四百、備考三百」,有該表附卷可稽,但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均否認有交付及收受賄款之事實,則依該前金後謝表所載,倘以A代表前金,日期應在議員甫當選後,即八十三年一月底二月初;如B代表中金,日期應在議員當選後至選舉議長時之中間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後;若備考代表後謝,日期應在議長當選時,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或後數日。而依公訴人指稱被告辛○○○清償 羅徐招妹 貸款之日期及金額,與前金後謝表上之記載相比較,金額及日期之順序,無一相符,總額亦不相同。尤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償還一百萬元時,丁○○、辛○○○二人均被檢察官羈押中(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遭檢察官羈押),自不可能再交付、收受賄賂。而況,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均否認有交付及收受上開賄款之事實,在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下,誠難以該前金後謝表所載即臆斷被告辛○○○有收受上開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上開期約或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辛○○○有準受賄及收受賄賂犯行,非有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不察,遽以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