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女五十右原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訟,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始得為之;且提起訴願,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之存在或是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為前提;又該所謂行政處分,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設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條例第五十六條關於違規停車之取締處罰,權責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而依該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對於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因此,關於違規停車之取締處罰,其權責在公路主管機關,民眾之檢舉僅在發動並促成舉發違規之行為而已,核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公路主管機關經查證後之函復,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台北市○○段○○段三─二、三─三、五─一、一
一七─二地號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至九十六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巷道,為都市○○道路用地。其自七十年取得所有權後即供為公共通行使用,並獲免徵地價稅在案。直至八十三年間,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發覺前面大樓之洋基通運公司在該道路上劃設停車位使用,認已非公共使用,而自八十三年起課徵地價稅,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一再向各機關陳情上開霸佔行為,全力及時阻止之,無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五九○二○○號書函以據長春路派出所據報,尚未發現私劃停車格位情事等語一筆帶過,始終否認上述路霸之存在。查取締路霸乃屬警察機關權責,依法應有徹底執行取締之職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派員實地調查,一味否認路霸之存在,迄今仍未予取締,顯有未盡職責,符合訴願法第二條:「‧‧‧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五八四○○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決定不受理,顯不合法等語。
經查:
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建物之住戶設置管理亭,並劃設專屬停車格位固
定使用,原告認前開建物住戶霸佔其私有土地設置停車格位,係路霸之行為為由,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陳情書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交通大隊)陳請依法取締,案經交通大隊促請占用人將上開停車格位塗除,並拆除該管理亭。
㈡嗣原告以上開占用人仍有繼續占用前揭土地之事實為由,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
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申請釋示,案經該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法一字第八八二○三○三九○一號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略謂:「主旨:‧‧‧為遏止佔用人繼續霸佔,可否申請主管單位在該處劃設公有收費停車位,開放公眾使用乙案,案關貴管,移請卓辦逕復。」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一九七七八○○號開會通知單邀集原告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交通大隊等相關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於上開地段規劃停車位事宜進行會勘,同日並作成「為規範本巷道停車秩序及行車安全,請停車管理處於前揭路段西側(國中圍牆側)規劃汽、機車停車格位,東側則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停標線。」之會議結論。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二七三○○號函復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同意於上開路段劃設禁停標線,預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劃設完成,同函並副知原告。上開土地占用人之環球功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議會陳請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公設車位,臺北市議會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議服字第八八五○五○三七號會勘通知單通知原告及前開機關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進行會勘,並作成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交通管制工程處暫緩辦理劃設停車格及禁止停車標線事宜之會勘結論。
㈢其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三十日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
車管理處申請於上開地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格,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號函復原告,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結論,宜暫緩劃設上開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原告不服,復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日申請書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警察局等機關提出申訴,分別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四四九八四○○號書函復知原告暫緩劃設系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號書函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為停車位固定使用之查處情形復知原告。原告對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四四九八四○○號書函所為否准其申請劃設系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號書函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八七五六八○○號訴願決定:「關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為停車位為由,向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案件申辯書」,陳情該會責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交通大隊等警察單位:⒈向洋基公司正式發函通知不得私自佔用系爭土地作為專屬停車位固定使用;⒉巡邏抽查監視,如有繼續佔用情形,依法糾正及處罰;⒊經警察單位取締三次以上若仍無效,依「侵占罪」移送法辦等語。案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訴(申)字第八九二○四二五六○○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卓處 逕復,嗣由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五八三○八○○號函轉其所屬中山分局查處逕復。復經該分局轉由所屬長春路派出所實地查察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五九○二○○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本案○○○區○○路派出所查處據報,該所於本(八)月九、十三、十五日三次前往查察,發現洋基公司之車輛係停放於建國北路二段八十及八十二號間之三角空地,該空地亦是向宏道、 駱雪芬 、 郭文宗 、 施秀玉 及 蔣晉毅 等五人所承租,並無占用為固定專屬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另該巷道雖有多部車輛(含汽、機車)停放,但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無法據以取締。」等語。
㈤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訴願案件申辯書」,其內
容係在發動並促成舉發違規等行為,核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屬中山分局交由其轄長春路派出所查證後之函復,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五八四○○號訴願決定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書函,僅係就原告陳請之事項,依其查處辦理之經過所作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