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又壬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異議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異議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京華當舖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金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振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佩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馬永星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1月1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京華當鋪、林振民、馬永星、吳金秀、黃麗貞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101年1月1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陳佩儀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其餘異議駁回。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及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債務人於101年1月31日異議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京華當鋪之債權。
對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理由為自97年2月至100年1月已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對於扣薪清償部分債權後之餘額有爭執,且債權人為何在98年4月、5月、7月、10月及99年6月已扣薪卻未入帳沖銷,另原執行費用3,557元,為何債權人新增法律費用8,259元及未收款4,301元,又每月溢收款係提暫收款而不抵充本金云云;對於台新銀行異議理由為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扣薪至100年1月10日止(案號:士院木96執強字第50266號),而認為台新銀行計息起息日,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算方為合理;對於京華當鋪異議理由為該債權係汽車借款,而該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已遭京華當鋪拖走抵償債務,京華當鋪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二)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對於民間債權人林振民、馬永星、陳佩儀、吳金秀、黃麗貞、京華當鋪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倘該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以證明該債權之真實性,否則應予以剔除,以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京華當鋪之債權:因債務人主張京華當鋪已將債務人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拖走抵償債務,京華當鋪對於債務人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將債務人上開異議理由轉知京華當鋪,並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說明,否則即剔除其債權。按京華當鋪於101年2月14日收受上開文書,並未於期間內表示異議,故本院認定債務人該異議有理由,債權人京華當鋪之債權應自債權表中予以剔除。
(二)債權人陳佩儀之債權:因台新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異議其債權,本院命債權人陳佩儀就其債權提出證明文件。查債權人陳佩儀於101年1月18日提出說明,其借款給債務人之債權分為三類,分列如下:1、自92年2月起至96年1月止共48個月,債權人陳佩儀每月以現金交付給債務人張又壬部分生活費及部分房租,每月加總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總計720,000元,因債權人無法提出任何借據以外之書面證據,債務人之借據又係事後於100年12月所簽立,本院尚難認定其為真正,應自債權表中剔除。2、自94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除94年2月外),借款給債務人張又壬清償汽車借款,每月14,000元(但94年6月僅借13,0
00元),總計69,000元,有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可認定該債權為真正,故該債權69,000元仍應列入債權表。3、自94年7月起因債務人為節省汽車借款利息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每月需繳納13,230元,其中16期是向債權人陳佩儀借款,繳納方式為陳佩儀持繳款單親繳或是以轉帳方式繳納,因時間久遠,債權人陳佩儀稱繳款單據及部分存摺已遺失,僅存債權人陳佩儀台北銀行存摺影本有部分轉帳證明附卷可參,惟該存摺影本只有8期之轉帳證明,故本院認定債權僅為105,840元。此外債權人陳佩儀亦於該書狀中說明債務人已於94年間清儐140,000元。綜上所述,債權人陳佩儀之債權應為69,000元+105,840元-140,000元=34,840元,本院將以34,840元列入本件債權表。。
(三)債權人林振民、馬永星、吳金秀、黃麗貞之債權:因債務人稱上開債權人皆是其親朋好友,借款時皆未簽立借款或留下其他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審核其於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借據,皆是債務人於100年12月時所簽立,本院尚難認定其為真正,自應將該等債權於債權表中剔除。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查債務人所稱於98年4月、5月、7月、10月及99年6月已扣薪卻未入帳沖銷之問題,係債務人任職之第三人公司未按時匯款,當該月無法匯款給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時,即延誤至下個月一起入帳才沖銷,並非債權人不按時沖銷,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亦可自行向任職公司查明。另債務人所稱之執行費用、法律費用債權人未於申報債權時申報該筆債權,本院製作之債權表亦未核列該筆債權,債務人異議並無理由。至於未收款4,301元,係萬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萬榮行銷公司時之期間尚未收取之利息款項,計息期間自94年9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共29天加計帳管費100元=6,405元(計算方式為434,859*18.25%/365*29+100=6,405),之後扣除94年11月10日及94年12月1日分別繳款3,000元、424元,尚有2,981元未收息及自94年10月14日至94年10月20日之利息共6天為1,320元(計算方式為434,859*18.25%/365*6=1,320),故總計有4,301元未收息未清償,債務人之異議顯無理由。另債務人所提之每月溢收款係提暫收款而不抵充本金,係因債務人之溢收款項不足抵沖一天之利息,而暫入溢收款所致,更遑論抵充本金,其餘扣薪金額皆有沖償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仍依原債權表編列之金額列入。
(五)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債務人主張因台新銀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遭扣薪至100年1月10日止(案號:士院木96執強字第50266號),故其利息起息日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算方為合理並無理由。因上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尚有萬榮行銷公司,經依債權比例分配扣薪三分之一後,台新銀行抵充訴訟費、執行費後,尚未能充抵聲請執行名義前之利息,故債務人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台新銀行之債權仍依原債權表編列之金額核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裁定倘確定,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既有更正,債務人基於本件更生事件聲請人地位,自應另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乙份到院,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正之債權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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