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上訴人 黃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彥明知禁藥而為轉讓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至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無罪判決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鄭俊利 之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該項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以該項筆錄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㈡吸毒者於戒斷期間,若未持續施用毒品,會有口齒不清、思路錯亂之情形,所為陳述自難憑信。原判決徒以不合理之臆測,謂鄭俊利於警詢時較無戒心、所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逕認鄭俊利於警詢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難令人信服。㈢上訴人已一再供稱:案發當晚,鄭俊利係至上訴人住處修理電眼,斯時,上訴人在房間內施用毒品,並將吸食器放置桌上後,即離開房間,不知鄭俊利有無施用等情;此與鄭俊利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給 彼甲基 安非他命,彼係趁上訴人不在時,自己拿來施用等語相符。原判決不採鄭俊利於第一審之證詞,而誤採鄭俊利於警詢之不實供述,採證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已敘明鄭俊利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彼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但審酌彼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較無戒心、員警並無違法取供等各情,因認彼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核原判決所認鄭俊利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徒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率指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鄭俊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劉宗訓、陳志清(以上二人係上訴人以電話與鄭俊利聯繫時,與鄭俊利同在汽車內者)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鄭俊利間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經以電話聯繫後,在其住處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零點零二公克)予鄭俊利施用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轉讓禁藥犯罪,辯稱:伊於當天打電話給鄭俊利,是要彼前來處理電眼之事,伊並未給鄭俊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就證人鄭俊利於第一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彼要前去幫上訴人裝監視器,當彼修完監視器後,上訴人已不在,彼見桌上之吸食器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自行拿來吸食,彼並未將該吸食器帶離上訴人住處云云,說明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敘明上訴人之辯護人另執他案,辯護稱:鄭俊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訓,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再為本件轉讓犯行等語,如何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不再傳喚鄭俊利、劉宗訓、陳志清調查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0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㈢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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