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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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志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4頁)。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為於民國110年9月9日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口罩未戴妥而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竟於翌日110年9月10日,再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未扣安全帽扣而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受刑人於酒後駕車經警攔查移送後,仍未記取教訓,隨即再犯同樣酒後駕車,全無悔意之情至為灼然,暨本件為受刑人第3次及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