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拘役
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其弟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工廠(為乙○○向 王興界 所承租,於96年11、12月間,乙○○欠繳房租逕行離去,並將機具設備留於工廠內)後門遭破壞,遂從後門一同進入該工廠,進入工廠後即開始物色、搜尋可資變賣之白鐵(乙○○所有、現由王興界行使留置權管理),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王興界之兒媳 張惠玟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復經證人即王興界之子甲○○、證人張惠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第25頁)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丙○○、丁○○見前開工廠後門遭破壞,遂進入工廠內並開始搜尋財物等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卷附照片所示之白鐵1批,已遭被告2人竊取得手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堅決否認,而目擊證人張惠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確定卷附照片所示之白鐵1批是否為被告2人所堆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尚難據此認定該批白鐵為被告2人所堆置,至為明確,且卷附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此一犯罪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已經竊得該批白鐵,自有誤會;再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是果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言,該批白鐵確實係被告2人所堆置,然被告2人正在工廠內搜尋其他財物(白鐵),且尚未將該批白鐵攜出工廠外即遭警查獲,自難認定該批白鐵確實已移入被告2人之權力支配下,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財物並未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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