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宿舍內,因酒後(尚未達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友人甲○○發生爭執,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劍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磚頭、酒瓶、鐵撬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裂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等普通傷害。嗣因甲○○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徒手、獨自一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左臉頰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絕非被告徒手可以造成,且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劍秋」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致,該「劍秋」之成年男子並未據起訴,告訴人端無誣陷「劍秋」入罪之理,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純屬子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劍秋」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夥同「劍秋」持事實欄所示之物毆打告訴人甲○○之數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酒後發生爭執,竟夥同他人持事實欄所示之物接續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採行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目前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所示之磚頭、酒瓶、鐵撬等物雖係被告及共犯「劍秋」接續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劍秋」所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案發距今已逾半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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