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 林雪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被告 魏恩丹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 吳啟成 已結縭30載,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十分良好和睦。被告為嫁來台灣之外籍配偶,兩造原為工作上同事,感情甚篤情同姊妹,被告亦對原告夫妻二人以姊姊、姊夫相稱。原告鼓勵被告學習第二專長,被告學成後兼差自行在家中開設美睫美甲工作室,原告亦經常至其工作室消費捧場。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開始,被告藉吳啟成接送原告至被告工作室消費之機會,接近吳啟成,至106年6月,二人即生曖昧關係,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暗自通訊聯絡,吳啟成更經常送咖啡飲料至被告當時受僱工作之場所,趁機與被告兩人單獨在車上約會,二人於106年8月間,竟在車上發生親吻、愛撫、褪去褲子摩擦生殖器之行為,並再於106年9月1日一同至南投日月潭風景區約會出遊。原告懷疑吳啟成有外遇,便開始注意其言行,直至106年9月1日發覺二人至日月潭約會出遊,事後原告以錄有其與被告親密出遊畫面之日月潭風景區之商家監視器畫面,向吳啟成質問後,其始坦承上情。原告女兒以LINE軟體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仍謊稱106年9月1日沒有跟吳啟成出去,原告乃於106年9月9日至被告家中質問,被告原不願坦承,在原告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向原告坦承有與吳啟成不正常之交往,被告並於當日晚間與其配偶及妹夫,至原告家中指責吳啟成,最後吳啟成向被告之配偶道歉、被告向原告道歉,二人均承認發生外遇不正常交往情事。
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自106年6月起與吳啟成發生婚外情,縱然被告否認與吳啟成有通姦行為,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告與吳啟成交往,應有相當親暱之程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上開各種行為舉止,即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事後得知吳啟成有於106年8月時送被告一對鑽石耳環作為情人節禮物,原告還從吳啟成之手機中發現被告於早晨起床後向吳啟成以LINE傳訊告知其已經起床、並向吳啟成道早安之內容,宛如熱戀情侶般。於原告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之時,被告配偶 魏明章 感到難堪,情緒激動表示要報警,要求原告母女立即離開,且表示自己沒吃藥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原告母女只好暫退到被告住家外,待員警到場後,員警即表示原告母女可先行離去。惟原告想起吳啟成贈送被告鑽石耳環作為情人節禮物一事,再返回被告家門外,向被告要求返還此鑽石耳環,魏明章聽聞後亦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將鑽石耳環拿出來,被告當場交還耳環予原告後,原告即離去。同日晚間被告夫妻與其妹婿卻跑到原告家要求吳啟成就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一事給其一個交代,吳啟成表示係其自身錯誤而向魏明章下跪道歉,而原告女兒在場見其父親因此事向被告配偶下跪認錯,因而也表示被告也犯錯也應該下跪道歉,被告始下跪向原告道歉認錯。
(二)吳啟成當日向被告配偶魏明章道歉之原因,吳啟成是證述當時向魏明章表示因帶被告出去郊遊而向魏明章下跪道歉,而魏明章則證述吳啟成並非道歉,其是表示為詢問原告外遇之事而邀約被告外出,保證其與被告之清白而下跪,。被告下跪一事,魏明章乃證述因吳啟成下跪保證,原告要求被告也要下跪保證。吳啟成則證述因其下跪向魏明章道歉,伊的「女兒」才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乃拍○○○區○○路○段與福貴路、福林路口,該處為車量量較高之路口,但吳啟成於106年9月1日下午4點多是載送被告至福林路與被告仁愛路二段140巷住家巷口處,與被告所提照片路口之北方約285公尺處,車流量較低,且車上皆有裝設暗色之玻璃隔熱紙,只要將車輛臨停路邊,自有相當之隱蔽性足以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以不正確之路口照片誤導事發地點,顯不足採信。於106年9月9日晚間眾人在場之情形下,吳啟成如表示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始邀約被告外出詢問,當下即已經證明被告清白,反而是原告會陷入自己外遇遭揭發之窘境,成為眾矢之的,怎可能再要求被告必需「下跪」保證清白?被告又豈需「下跪」自證清白?而在場之被告方人士,又怎會不爭執此事而讓被告向原告下跪?且原告若遭質疑自己外遇,當下怎可能對此沒有其他表示或爭論,反而要求被告下跪證明清白?足見魏明章上開證述內容,顯然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證人吳啟成之部分,主要係坦承有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情形,而屬對其本身較為不利之內容,吳啟成明知可能因此而需負賠償責任,卻仍願意陳述對其不利益之事實內容,其證述應有較可信之因素。
(三)吳啟成改稱不能確定是否為106年8月20日有對被告為親吻、愛撫、褪去褲子摩擦生殖器之行為,但其對於在106年8月中下旬期間曾有一次在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家巷口與被告見面一事證述甚詳。且即便系爭日期確為106年8月20日,被告該日與家人外出遊玩約於晚間9時返家,其仍可於返家後再外出至住家巷口與吳啟成見面,此與吳啟成證述於晚間9時許與被告見面之證述亦未有扞格。而被告配偶魏明章與被告於107年4月4日晚間駕車至原告家外與原告理論、咆嘯一節。過程中原告女兒提及本件情事,魏明章立即氣急敗壞要求吳啟成出面處理而咆嘯稱:「當事人不敢下來啊,為什麼啊?叫當事人下來,講清楚啊說明白啊,讓他老婆知道說妳老公是長甚麼樣的阿..」,足見魏明章對於被告與吳啟成有不正常交往一事仍不甘心,才會事後再與原告爭論。
(四)即便吳啟成與被告上開交往互動皆為吳啟成主動,惟被告明知雙方皆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本可拒絕邀約。被告時常與吳啟成見面談心,又對吳啟成傾訴自己婚姻不幸福之內容,引起吳啟成之憐憫,若被告自身對感情自持,不欲與其他異性發生感情,自不會背著配偶與其他異性單獨相約外出,再告以自己婚姻不順遂之情事來博取異性同情。吳啟成與被告出遊,亦是先經被告安排休假日期始能成行,顯然二人已事先約定。被告就收取吳啟成所贈之鑽石耳環,僅辯稱是作為被告經常免費替原告接睫毛之答謝。若為如此,亦應是原告自己贈與答謝被告,怎可能由吳啟成為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印尼籍,於93年與魏明章結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兩造前因同事關係而熟識,彼此談心訴苦,情同姊妹。被告白天外出上班,下班後在家從事美睫工作,原告約平均每兩周會去讓被告接睫毛乙次,費用約1,000元,被告因兩人好交情而時常免費幫原告服務。嗣原告因故辭職,於辭職後某日,原告配偶吳啟成察覺或聽聞原告疑似有外遇,夫妻因此爭吵家庭不睦。因吳啟成認為被告與原告感情甚好,或許知悉原告有無外遇,遂主動找被告探詢原告是否有出軌,被告單純希望能協助原告夫妻感情和睦及度過婚姻波折便應允之,於106年9月1日讓吳啟成開車搭載外出,不料此舉卻引起原告誤解,其於106年9月9日在未經吳啟成陪同下,至被告家欲質問被告何以與吳啟成外出,魏明章見狀擔心家人安危而先行報警,原告於警車來臨前即先行離去。被告向魏明章說明當日是吳啟成為瞭解原告外遇之情而主動邀其外出,魏明章認為吳啟成必須親自出面解釋始末,才與被告及妹婿 林宥陞 陪同下前去原告家中。雙方會面後,吳啟成先向魏明章釋明其只是向被告瞭解原告是否有外遇而找被告外出,與被告間絕無原告所稱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並因前述舉動引起魏明章誤解而主動向其道歉,更為表示清白向魏明章下跪保證所言非虛。原告眼見吳啟成向魏明章道歉,亦強要被告比照吳啟成方式向其道歉以示清白,被告為息事寧人始向原告致歉。詎經過8個月後,原告再於今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賠償51萬元,既無理由,亦違反常情。
二、就原告提出各項證物或證人證詞,或與本件紛爭無關,或證明力低落,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一)原證1之日月潭店家監視器光碟檔案之錄影及其譯文,係原告律師對吳啟成以詢問方式作成,錄影時間為107年4月2日,係在原告起訴前夕,該錄影應係為起訴目的而製作,其採證過程容有瑕疵,且前述錄影檔案及其譯文,未經具結或被告詰問之信用擔保程序,是吳啟成之單方錄影陳述之證明力低落。從光碟內容,吳啟成行走時仍保持一定距離,無何親密舉動,與行走在後面狀似情侶者係共撐一把傘之情形並不相同, 益徵 被告與吳啟成間係清白,且有吳啟成相關證詞可供參酌。
(二)原證2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所示「我有起床了。早安」,係吳啟成有先向被告說早安後(惟原告並未擷取該部分對話內容),被告方以前詞回復。而「你怎麼了啦」,則係吳啟成前向被告稱謂其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禮貌,始以前詞回應,此等內容不外乎禮貌性對話,並未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三)原證4之107年4月4日被告夫妻至原告家之證物光碟及譯文,所示內容係因107年4月4日當日上午,原告突然騎車擋在被告駕駛汽車前,刻意妨害被告行動自由,被告便立刻打電話給配偶魏明章,魏明章為安全起見乃與被告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備案,並要求原告前往警局說明何以妨害被告行動自由,惟原告並未至派出所說明。被告與魏明章等人於當日晚間亦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解釋何以對被告攔車。至魏明章所稱「當事人不敢下來啊」(1分56秒)、「為什麼啊?叫當事人下來啊,講清楚啊說明白啊,讓他老婆知道說妳老公是長什麼樣的啊」(2分6秒)等語。核魏明章之真意,應係魏明章認為以吳啟成之外貌而言,絕非被告會喜歡的類型,故被告不可能與吳啟成間有不正當往來。
(四)原證5之耳環,係吳啟成以原告先前常讓被告免費替其接睫毛,及感謝被告幫助修復其與原告夫妻感情等理由,送給被告當作謝禮,被告當下雖然拒收,惟吳啟成堅持,被告只好先暫時收下。之後,原告得知吳啟成送被告耳環後便向被告收回,惟吳啟成送耳環的時間並非原告所稱之情人節,觀之106年的農曆情人節(七夕)係在106年8月28日,與吳啟成107年7月30日證稱於106年農曆情人節時,有送被告耳環一對,且時間係在106年8月20日之前云云,有相當之誤差。
(五)證人吳啟成之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及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毫無足採:
1、吳啟成於107年7月30日證稱在106年8月20日開車在被告的家附近,有脫被告的褲子,自己也有脫褲子,被告沒有反抗,那時候有碰觸她的生殖器官,但沒有性器的接合,大概晚上9點,過程沒超過十分鐘等語,並非實在。當天,被告係與家人即配偶魏明章及兩名子女共四人開車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桃山部落」及附近雪山坑產業道路旁的河邊遊玩,回程尚有停車用餐,回○○○區○○路○段家中,已是晚上9點多,被告並無再出門。有當日出遊照片、錄影及被告配偶魏明章107年9月13日證詞可堪信為真。且吳啟成於107年10月18日證述關於兩人在車內當時,被告所穿褲子材質等基本資料均不知,甚至連自己當晚所穿褲子的材質也不知道,尤其證述跟被告以Facebook聯繫時間,亦前後不一。足見吳啟成所述並非實在,應係證人配合原告起訴憑空捏造而來。證人吳啟成證稱於106年5月前兩人素不相識,是5月份起始在被告之臉書上認識,在先前未曾相識的情況下,衡情實不可能短短於2-3個月內兩人即火速交往,而於106年8月20日即發生吳啟成所稱在其車上對被告有脫褲子等猥褻行為時,被告仍未拒絕之情形。退步言,縱有此事,也是吳啟成為滿足個人私慾所為。
2、吳啟成於107年7月30日復證稱其106年9月1日下午4點多有在被告家巷口即潭子福林路口,在車上有親被告、摸被告的乳房等語。然被告家附近的潭子福林路路口,係雙向至少六線車道馬路,○○○區○○○○○道路,106年9月1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係接近下班時間,當時福林路口依舊車水馬龍、人來人往,吳啟成稱其位在車水馬龍的福林路口之車上作出上開事情,顯違反常情,證人吳啟成應係為配合原告起訴所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啟成間,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致原告身心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云云,雖被告自承有收受吳啟成所贈之耳環但已返還,及於106年9月1日乘吳啟成之車至日月潭等情,惟否認與吳啟成有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吳啟成間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與吳啟成間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啟成間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雖原告提出106年9月1日之日月潭店家監視器光碟檔案之錄影光碟、107年4月2日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吳啟成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18頁)、被告與吳啟成LINE通訊內容截圖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女兒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截圖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33頁)、107年4月4日兩造與證人魏明章、員警、 吳雅祺 、林宥陞、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耳環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下午4點至5點所拍攝之臺中市○○區○○路二段140巷、福林路口照片3張,及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70-72頁)等,並舉吳啟成為證,惟查:
1、被告已自承有收受吳啟成所贈之耳環並已返還,及於106年9月1日乘吳啟成之車,經吳啟成載至日月潭等情,並有前述106年9月1日之日月潭店家監視器光碟檔案之錄影光碟及耳環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耳環為吳啟成自行起意購買贈與被告,而非被告要求吳啟成贈與等情,為證人吳啟成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按雖就吳啟成贈與耳環之動機,兩造各執一詞,惟審諸該贈與行為非被告所提議,而係吳啟成己意所為,尚難僅以吳啟成自行起意購買耳環贈與被告之事實,即謂被告與吳啟成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固於106年9月1日應吳啟成之邀,搭乘吳啟成之車輾轉至日月潭,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檔案之錄影內容,吳啟成與被告僅有一般行走之情形,並無如情侶般之親匿互動或逾矩之行為,尚難以該錄影內容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依前述,被告已依原告要求退還吳啟成自行贈與之物,且就受吳啟成之邀搭車外出一事,應原告之要求向原告道歉,而上開收贈物品與吳啟成一同乘車外出一節,客觀上,尚難認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是尚難僅依前述事實之存在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
2、又原告提出107年4月2日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吳啟成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18頁),該談話錄音係原告與被告起糾紛後,原告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與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吳啟成共同所錄製,該談話錄音非被告與證人吳啟成之對話,而係原告有目的性所製造之證據,顯欠缺客觀證明力,尚難以該為特定目的而製作之談話錄音內容,遽認被告與吳啟成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
3、原告提前述被告與吳啟成LINE通訊內容截圖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2頁),其內容為:「我有起床了。早安」、「你怎麼了啦」等,上開內容客觀上屬禮貌性問侯,並未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原告主張上開訊息係曖昧訊息,自無可採;又原告前述所提出其原告女兒與被告於106年9月9日LINE通訊內容截圖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33頁),觀其內容,被告一直向原告女兒表示,其與吳啟成間沒有什麼特別關係,而原告女兒亦表示相信被告等語,該對話自無從遽認被告與吳啟成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再者,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4日兩造與證人魏明章、員警、吳雅祺、林宥陞、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該對話非被告與吳啟成間之對話,且從對話內容亦無從逕為認定被告與吳啟成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於107年8月21日下午4點至5點所拍攝之臺中市○○區○○路二段140巷、福林路口照片3張,及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70-72頁),僅係街道之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並無被告與吳啟成共同出現之身影,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吳啟成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
4、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物證,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吳啟成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存在,自難僅憑原告一己主觀臆測之推論,遽認被告與吳啟成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復主張:吳啟成坦承曾於106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有在車上對被告親吻、愛撫、褪去褲子摩擦生殖器之行為,及106年9月1日相約至谷關、日月潭出遊,出遊後載送被告回到住家巷口之時,在車上與被告有親吻、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等情,且證人吳啟成亦到庭附和其主張,惟吳啟成既於原告起訴前與原告共同製作前述107年4月2日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吳啟成談話錄音,以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立場已失偏頗。且細繹吳啟成之證述內容:
1、證人吳啟成於107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平時會用LINE跟被告聯絡,但一開始是用臉書。我要找被告是要喝咖啡、聊天。..。我們一起外出我會開車去接她,我下班之後有約她在車上喝咖啡,被告也是下班時間,都載她○○○區○○路跟三社東路的7-便利商店買咖啡到車上喝。..外出都聊被告工作的事,被告就跟我訴苦,說她先生工作不拿錢給她,剛開始我的目的只是聽她訴苦,她跟我說她老公喜歡喝酒,喝完酒會打她、罵她。(證人與被告外出是否曾在外地投宿?若有在何處何飯店投宿?)沒有。..在106年農曆情人節,我有買壹個耳環送給被告,106年9月1日那天早上我太太去上班,我就開車去被告家的路口接被告,載她去谷關、再去日月潭。在106年8月20日我開車在被告的家附近,在車上我有脫被告的褲子,我自己也有脫褲子,被告沒有反抗,那時候我有碰觸她的生殖器官,但沒有性器的接合。(被告不是你太太,你為何可以摸她的生殖器官?你當下決定要做什麼事?)我當時只是要摸她,滿足自己的性慾而已。(你在摸被告時,有跟被告說什麼話嗎?)兩人沒說什麼話。(被告沒有反抗嗎?)沒有,也沒有拒絕。.我是在情人節的時候買這副耳環送給被告,我當時的心態是把被告當作我的情人。(證人購買此一耳環時有約被告一同外出購買嗎?)沒有。是我自己去買的。..(證人與被告外出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目的而外出嗎?若是,證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沒有。也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106年9月9日那天我跟被告的先生道歉,我女兒也要求被告跟我太太道歉,被告當場道歉,她有說:『姐姐對不起,我錯了』。..我有向被告的先生說:我做錯了,我帶她太太出去郊遊,就此而已,我沒有作其他的。..當天《106年9月1日》有牽手,我有抱被告的腰,下午四點多回到她家巷口,我有親被告,我有摸被告的乳房。..(既然106年9月9日雙方已經談明、互為道歉,為何原告現在又提起本件訴訟?)這個我沒辦法回答,原告提告沒有找我詢問這個問題。..」等語(詳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06年9月9日被告之配偶魏明章來找你時,你為何沒有向魏明章承認曾有脫自己褲子,並脫被告的褲子,碰觸被告之生殖器官,且在外出時摸被告乳房之事等事實?)因為當時魏明章來的時候很生氣,一直要求我跟他道歉、道歉,我還不及跟他講。..(你之前證述稱106年8月20日晚上9點多有跟被告聯繫,那天是星期幾?)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很確定是那一天,但我記得是在八月中旬。..」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吳啟成前開證述有多次與被告在車上喝咖啡、脫被告的褲子,碰觸被告之生殖器官、親吻被告,摸被告的乳房等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審之吳啟成為配合原告取證,於起訴前與原告故意製作談話錄音以供原告作為起訴證據一節,顯見吳啟成有配合原告作證,其立場偏頗之虞,其證述內容自難遽採。且吳啟成就有多次與被告在車上喝咖啡、脫被告的褲子,碰觸被告之生殖器官、親吻被告,摸被告的乳房等情事,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參酌,自難單憑吳啟成附和原告主張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吳啟成所證,其若有為滿足性慾而將自己衣服脫去,並脫去被告衣服撫摸被告之性器官,自是欲對被告強為性交之意圖,若其證述可採,則於被告同意下,兩人既褪去所有衣物,何有不苟且之可能?俗諺:「男追女隔座山,女追男隔層紗」,在吳啟成欲對被告性交之時,既已得被告同意,吳啟成豈有不得手之理?吳啟成所證內容與常情不符,實無可採。再者,吳啟成先陳證:106年8月20日與被告發生前述脫衣撫摸被告性器官之事,經被告舉證(106年8月20日當日出遊照片、錄影《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被告配偶魏明章107年9月13日證詞)於106年8月20日被告係與家人即配偶魏明章及兩名子女共四人開車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桃山部落」及附近雪山坑產業道路旁的河邊遊玩,回程尚有停車用餐,回○○○區○○路○段家中,已是晚上9點多,被告並無再出門等情後。吳啟成竟改稱不知發生上開情事之確切時日,更明吳啟成上開證述不得遽採。
2、至於吳啟成上開證述曾與被告外出時,攬被告之腰,且親吻被告及撫摸被告胸部云云,均經被告否認,而吳啟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從採為被告不利證據。況吳啟成復證稱於106年9月9日其與被告互向對方家人致歉時,亦表明與被告無不正常關係存在,吳啟成事後再翻異前詞,配合原告起訴所為之證詞,欲置被告家庭破碎以達原告求償之目的,其立場非屬良善,於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自難遽以其偏頗證述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啟成間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之感情關係,更未舉證被告有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吳啟成間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存在,且情節重大,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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