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華安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地區農會安南辦事處(下稱辦事處)5樓,欲領取保管箱內物品,因不滿辦事處保管箱承辦人 黃俊維 詢問其職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黃俊維胸口,致黃俊維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瘀腫(約7×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鄭華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俊維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