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3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告 焦珪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