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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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 王文献趙娟娟葉本源 之證詞,卷附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客戶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及同公司北台中營業處函暨所附通話紀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意旨,就原審未傳喚證人王文献、 許中周 到庭指認上訴人,究竟如何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具體指明,自難據以辨認上開證人有何傳喚之必要性。原審未再傳該證人到庭指證,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草草結案,有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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