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告 王家柔
劉玉美 被告 游月美
洪作明 洪作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家柔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玉美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月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1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月美負擔千分之六,原告王家柔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劉玉美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月美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劉玉美、王家柔依序各負擔千分之六四八、千分之三三四,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10,9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二│裁判費用│7,27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18,175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㈠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游月美負擔千分之六││,即為65元【計算式:10,900×6÷1,000=65】,因被告游月美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被告游月美應││負擔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5元。││㈡依前開第一審判決,原告王家柔、劉玉美即受訴訟救助人本分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180元【計算式:10,900×2÷10=2,180】││、8,655元【計算式:10,900-65-2,180=8,655】。惟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已就其敗訴部分(994,000元)中之45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544,000元)並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應由原告王家柔、劉玉美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193元【計算式:2,180×544,000÷994,000=││1,193】、4,737元【計算式:8,655×544,000÷994,000=4,737】││。││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4,905元【計算式:10,900-││65-1,193-4,737=4,905】。││三、又依前開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月美負擔千分之十八,即為219元【計算式:(4,905+7,││275)×18÷1,000=219】,餘由上訴人劉玉美、王家柔即受訴訟救││助人依序各負擔千分之六四八、千分之三三四,即分別為7,893元【││計算式:(4,905+7,275)×648÷1,000=7,893】、4,068元【計算││式:(4,905+7,275)×334÷1,000=4,068】。││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㈠原告王家柔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261元││【計算式:1,193+4,068=5,261】。││㈡原告劉玉美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630元││【計算式:4,737+7,893=12,630】││㈢被告游月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4元【計算式:65+21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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