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家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合意終止契約確認書等契約書之解釋,應可認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天車,被上訴人已因買賣關係取得天車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仍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金乃俠 ,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乙節。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於準備程序中諭知傳訊金乃俠並無實益之理由(原審卷㈡第一○頁背面以下),而另訊問證人 林立斌 、沈泰源、 劉義豐 等,且依渠等之證言,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判斷系爭天車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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