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勇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吉勇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4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二)案件所示強盜案件宣告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以及上開(三)案件所宣告之罪刑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一)(二)及(三)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8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一帶某工地,以將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嗅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3日20時3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後川圳全順停車場旁,發覺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嘉訓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形跡可疑,經警員攔檢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查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吉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報告序號:新莊-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