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於民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93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列:「烏日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某處」;同列:「高梁酒」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高粱酒」;第5列:「210公里處」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臺中縣霧峰鄉轄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第3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警惕,再為同一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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