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二五四六六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五八‧六五公里處,因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二五四六六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日當天伊並未在高速公路上,因公司月底為結帳日,於六月三十日當天已上新竹及桃園,至七月三日才南下回公司準備交帳,只是已忘記六月三十日北上新竹、桃園是自己開車或是搭車,請查明是否有遭盜用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十時六分許,因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一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交通違規事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舉發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
(二)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H五-二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子廠牌、車身顏色等均與汽車車籍資料所載相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況受處分人對此並無異議,是其違規超速行駛行為至屬灼然。
(三)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既對於本件違規日前後北上新竹、桃園及南返臺中期間(即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三日間)是否有駕駛本件違規車輛,已不復記億,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