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關於「Wiil」,均應更正為「Wii」及「一、丙○○明知 巫嘉雄 (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持有之任天堂Wiil遊戲主機1台、手把2支及PSP遊戲主機1台」、「並扣得任天堂Wiil遊戲主機1台、手把5支及PSP遊戲主機1台」,應分別更正為「一、丙○○明知巫嘉雄(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持有之任天堂Wii遊戲主機1台、手把5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2支)及PSP遊戲主機1台」、「並起出任天堂Wii遊戲主機1台、手把5支及PSP遊戲主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就起獲之任天堂Wii遊戲手把5支,雖就其中遊戲手把3支,認係屬被告丙○○所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認:為警起獲之任天堂Wii遊戲手把5支,均係巫嘉雄給伊的等語,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辨認均為其所有遭竊之物後而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中手把3支,亦係被害人乙○○遭竊之贓物甚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先後改口陳稱:其中遊戲手把2支是伊另外買的云云、該遊戲手把3支,係伊自己原有買任天堂Wii遊戲主機1台,為了可供多人把玩,而多買云云,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