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8年1月16日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23
之19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下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於99年2月7日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23之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㈡於99年2月24日14時許,在其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A078號、99F02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