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8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349037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38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又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17日零時44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子 彭冠瀧 (原名 彭乾鑑 )騎乘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適經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陳登進 為交通稽查攔停後,以電腦查詢發現該車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業已註銷卻仍行駛於道路,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2月1日)60日以上,於97年9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349037號裁決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牌照並扣繳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機車所有人,惟該輛機車前於95年4月27日因失竊而報警協尋,同年
5月15日業已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失竊註銷車籍登記,受處分人至今尚未見到該輛機車。又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彭冠瀧(原名彭乾鑑),非受處分人,舉發警員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繳該機車牌照,將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及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領回,自不得將責任歸咎於受處分人,爰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予免罰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前於95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失竊,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登錄協尋,並於同年5月1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失竊註銷車籍登記,嗣於同年
5月22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一併尋獲該機車及車牌,而由受處分人之子彭冠瀧(原名彭乾鑑)於同日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後將該車領回等情,業據彭冠瀧(原名彭乾鑑)於95年5月22日警詢中陳述綦詳(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足認上情屬實。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過程,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更應填製通知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經查,受處分人之子彭冠瀧(原名彭乾鑑)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44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已遭註銷車籍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並經彭冠瀧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349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可知本件交通違規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乃為受處分人之子彭冠瀧,而非受處分人,且承辦員警亦未對受處分人開立舉發通知單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證,另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均查無舉發機關有依法另行填製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及紀錄,故依據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舉發程序確有瑕疵,進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亦與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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