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的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附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但僅有上訴人自行撰寫的上訴理由,而無受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20日,仍未見受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述法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