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宏益 均因案在法務部○○○○○○○執行,前因細故素來不睦,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於開庭時明知告訴人在場,仍揚言要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涂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強與陳宏益均因案在法務部○○○○○○○0○○○○○○)執行中,雙方素有嫌隙。緣涂志強前因涉嫌在屏東監獄持作業工具傷害陳宏益,經陳宏益具狀向本署對涂志強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因前案在本署開庭時,涂志強表示其動手之原因係無法忍受陳宏益對其出言不遜,當檢察官訊問:「那他(指陳宏益)如果下次再講更過分一點的,你是不是要再拿其他工具去打他?」,涂志強明知陳宏益在場聆聽,竟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答稱:「嘿阿,有機會我還是會打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宏益,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前案庭訊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屏東監獄111年11月23日屏監戒字第11100262580號函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對告訴人犯下前案傷害犯行,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偵訊時語出上開恐嚇言論,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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