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倒撥電度表指數之方式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某時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並對乙○○表示:可以幫他省電,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等語,乙○○允諾後,即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五十九號住處,由該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撬開上址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編號N八五—0000000)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N八五—0000000),及拉斷封印鉛一個(涉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致使上開電表計量失準,影響電價之計算,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能量約一千七百六十八度數;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至上址會勘,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甲○○於警詢中指述。
(三)臺電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
(四)扣有大同單相三線電度表一個及封印鎖二個可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以倒撥電度表指數之方式使其失效不準,以達其降低電度表計費度數之目的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稱良好,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致臺電公司損失電力約一千七百六十八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二十日、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在遭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業已依照電業法之規定,繳納一年期之電費及其罰款共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九元(詳卷附之臺電公司收據一份),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之大同牌單相三線電度表一個(編號:00000000號)及封印鎖二個(編號:N八五—000000
0、N八五—0000000),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屬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併附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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