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丙○○係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守望相助巡守隊隊員,民國95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甲○○與丙○○因修理竹筏等事引發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拉扯,乙○○見狀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住丙○○並持橡膠鎚毆打丙○○頭部,上開情形分別緻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兩側前臂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流鼻血、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摩擦傷、左小腿瘀傷、兩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丙○○、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分於
96年8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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