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竊盜│││││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例第十條第一項│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條第一項│├───────┼───────┼───────┼───────┼───────┤│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五│民國九十二年五│自民國九十四年│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月二十五日之前│五月八日起至同│月間某日│││二日內某時│二日內某時│年九月十三日止││├───┬───┼───────┼───────┼───────┼───────┤│偵│機關││││││││南投地方法院檢│南投地方法院檢│南投地方法院檢│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四│九十五││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偵││號├───┼───────┼───────┼───────┼───────┤│度│號│三三四│三三四│一四九二│一六五三││││││││├───┼───┼───────┼───────┼───────┼───────┤││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最││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五│││案├─┼───────┼───────┼───────┼───────┤│後││字│訴│訴│上訴│投刑簡│││號├─┼───────┼───────┼───────┼───────┤│事││號│三二五│三二五│二六七│三七四││├─┼─┼───────┼───────┼───────┼───────┤│實│判│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五│││決├─┼───────┼───────┼───────┼───────┤│審│日│月│十│十│三│六│││期├─┼───────┼───────┼───────┼───────┤│││日│五│五│九│十六│├───┼─┴─┼───────┼───────┼───────┼───────┤││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五││確│案├─┼───────┼───────┼───────┼───────┤│││字│訴│訴│臺上│投刑簡││定│號├─┼───────┼───────┼───────┼───────┤│││號│三二五│三二五│三一四五│三七四││日├─┼─┼───────┼───────┼───────┼───────┤││確│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五││期│定├─┼───────┼───────┼───────┼───────┤││日│月│十│十│六│七│││期├─┼───────┼───────┼───────┼───────┤│││日│十七│十七│八│六│├───┴─┴─┼───────┼───────┼───────┼───────┤│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伍│減為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壹││權期間或罰金額│月,如易科罰金│月又拾伍日,如│月,如易科罰金│月又拾伍日,如│││,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即新臺元折算壹│元參佰元即新臺│即新臺元折算壹│元參佰元即新臺│││日。│元折算壹日。│日。│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