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與綽號「黑指」之成年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由綽號「黑指」之人㩗走上開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財物、證件之情節嚴重,且犯行後否認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8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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