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八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罪日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自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偵│機關│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九十四│九十四││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一二九八│一二九八│四○四九│├───┼───┼─────────────┼─────────────┼───────────────┤││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南投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案├─┼─────────────┼─────────────┼───────────────┤│後││字│上訴│上訴│投刑簡│││號├─┼─────────────┼─────────────┼───────────────┤│事││號│四一三│四一三│五八八││├─┼─┼─────────────┼─────────────┼───────────────┤│實│判│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決├─┼─────────────┼─────────────┼───────────────┤│審│日│月│五│五│十一│││期├─┼─────────────┼─────────────┼───────────────┤│││日│十一│十一│二十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南投地方法院││├─┬─┼─────────────┼─────────────┼───────────────┤│││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確│案├─┼─────────────┼─────────────┼───────────────┤│││字│上訴│上訴│投刑簡││定│號├─┼─────────────┼─────────────┼───────────────┤│││號│四一三│四一三│五八八││日├─┼─┼─────────────┼─────────────┼───────────────┤││確│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期│定├─┼─────────────┼─────────────┼───────────────┤││日│月│六│六│十二│││期├─┼─────────────┼─────────────┼───────────────┤│││日│一│一│四│├───┴─┴─┼─────────────┼─────────────┼───────────────┤│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