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義貞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
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315號、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義貞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義貞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925
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囑託測量費用2萬元、地政
規費215元、戶政規費460元、證人旅費700元,請求就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
據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費用計算書所列戶政規費
460元部分,因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提出戶籍謄本全部為11
張,每張應收規費20元,合計支出戶政規費應為220元,逾
220元範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另證人旅費
為596元,非聲請人請求之700元,再加計第二審裁判費用1,
995元,故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義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計算結果,確定為24,576元。
四、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義貞就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平均分擔。惟上開訴訟訴訟費用額
24,576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是相對
人僅應就聲請人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22,581元,與林義貞平
均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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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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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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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8,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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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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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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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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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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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215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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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22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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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96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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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4,576元│聲請人預繳金額為22│
│││,581元,應由相對│
│││人與林義貞平均分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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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581×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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