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
○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
○○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02號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801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為
票款新臺幣(下同)51,930元,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
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
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本金及利息按約定
利率年息6%及法定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15,100元(計算式:[51930×6%×2.83]+
[37000×5%×2.83]=14053)。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及當今存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
萬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