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淑晶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依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分案執行,並以該署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20日10時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日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於同日17時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台新街口拘獲,並於同日將受刑人解送新北地檢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檢110年執字第825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新北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110年執字第8265號卷第79至122頁)。從而,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依法對於受刑人傳喚、拘提等行為,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受刑人就上開拘提過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所準用,從而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以「審判程序中」或「再審聲請」為限。
五、查,受刑人固請求交付警方拘提過程之全程錄影光碟、貴重物品翻拍照云云,然本案受刑人經判決有罪之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於本件亦非「再審聲請人」,依前揭法文意旨,受刑人請求交付之前開卷證資料,依法自不得准許之,況本院亦無執行全卷及筆錄光碟,客觀上無從付與拘提全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等資料,從而,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本院協助暫停5手機門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及要求本院提供通話紀錄、消費明細云云,均非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無從併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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