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協商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贊平上列被告因111年審交易字356號公共危險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行協商程序,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明華書記官盧姿妤通譯魏宇志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
檢察官高智美被告楊贊平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被告答
楊贊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法官告知當事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法官問
對於你所擁有以上三種訴訟權利,是否已經充分瞭解?被告答瞭解。
法官問
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答無。
法官問
協商情形及結果?檢察官答
本件兩造已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被告楊贊平違反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法官問
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法官諭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改行協商程序。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
法官問
協商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對於協商合意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
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一)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二)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三)保持緘默之權利。
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得上訴。
法官問
是否充分瞭解本院所告知之事項?被告答瞭解。
法官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判決如下: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吃早餐,旋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乙○○、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
到庭人
檢察官高智美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受訊問人認為無異簽名於下
受訊問人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二十三庭
書記官盧姿妤
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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