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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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月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月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茲生糾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至耄齡,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45號被告白月桂女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月桂為居住在 黃世昌 樓下之鄰居(其等住家所在建物樓高六層,六樓之下為一層2戶),其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黃世昌住處門口,因噪音問題與黃世昌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垃圾人、畜生、沒藥醫、你沒人品沒學問也沒財產、我罵你畜生、不要臉、瘋
子、沒用的人」等語辱罵黃世昌,足以貶損黃世昌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白月桂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世昌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樓上告訴人住處發出噪音不讓我睡覺,我才會口出上開話語,不是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之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則被告雖係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而與告訴人爭執,惟其因心生不滿,不斷以上開與爭執內容無關的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客觀上又明顯足令告訴人及一般聽聞者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且係針對個人社會價值之貶抑,顯非玩笑或口頭禪,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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