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黃秋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啓昌 原告 黃文川 被告 黃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德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黃啓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黃文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武田 、 黃清富 為兄弟,黃清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死亡,以兩造及黃武田為繼承人;黃武田則於107年11月9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又自105年起,被告陸續向黃武田借款,截至107年11月9日前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故黃武田對被告有6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且業經兩造分割遺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被告庭訊時稱待分得遺產後即返還前開及下列借款,原告黃秋德、黃啓昌、黃文川(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遂同意兩造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分得其他遺產後應按繼承比例返還原告3人各15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50,000元及遲延利息,誠屬有據。再自106年起,被告陸續向黃秋德借款,截至109年9月23日止,借款金額合計700,000元,另於75年間,被告與訴外人 陳瑞炎 間有債務糾紛,黃啓昌念及兄弟關係,遂於75年8月23日提供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元以擔保被告對陳瑞炎之債務,然迄至110年4月19日,被告尚有100,000元未清償,黃啓昌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黃啓昌為免系爭房地遭陳瑞炎行使抵押權,已於110年4月19日代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並於110年7月9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黃啓昌於清償限度即100,000元內承受陳瑞炎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件請求被告返還黃秋德700,000元、黃啓昌10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同屬有據。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代位清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秋德、黃啓昌、黃文川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秋德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啓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第61至71頁、第73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逾期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黃武田、黃秋德借款而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嗣黃武田死亡,以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並經兩造分割遺產,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又黃啓昌以系爭房地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陳瑞炎之借款債務,自屬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後黃啓昌代被告向陳瑞炎清償借款,是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代位清償等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返還前揭借款及利息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自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秋德850,000元、黃啓昌250,000元、黃文川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代位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黃秋德850,000元、黃啓昌250,000元、黃文川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