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請人 張毓芳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毓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付生活開銷,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55萬1,712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復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提出每期5,067元、年利率0%、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0至28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
聲請人除存款5,990元及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18-3地下層(靈骨塔)外,無其他不動產。其陳稱其現任職於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及生活雜支8,000元、水電費375元、租金7,000元、瓦斯費125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849元、健保費391元、勞保費579元、醫療費1,000元,共計1萬8,819元等情,核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 張禎真 之扶養費6,000元,惟觀諸聲請人母親張禎真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是本院審酌前開因素,認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應刪減至每月4,500元為宜。㈢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4,000元;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
計23,319元【計算式:18,819+4,500=23,319】,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每月尚餘681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55萬1,71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