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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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慶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甚微、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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