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85號自訴人甲00000000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000000000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