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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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大慶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42號除去動產機器設備租賃權後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以:本件查封之標的物中之動產機
器設備,經債權人以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受影響為理由,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而經法院准以租賃權狀態拍賣。然此次查封的動產機器,在當初第一次查封時,債權人即已對債務人承諾,對本件機器設備,放棄強制執行的權利,現在卻又對同一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並聲請除租權,已屬違反約定,有失信用,因此請求法院就動產機器部分,撤銷原裁定,而准許機器部分有租賃權存在拍賣等語。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3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而上開規定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標的物上亦應有其適用。
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大慶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其所有裝置
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物內之花崗石自動切割機(編號SN─30─64G)、花崗石地石磚自動研磨機(編號SN─2470)、自動裁剪機(編號SN─TO)、自動下板機(SN─200)各壹台之機器設備於民國83年6月14日為債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動產抵押權後,卻於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將上開機器設備出租予第三人博慶有限公司使用,致該機器設備拍賣後無人應買,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等事實,分別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房屋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此項機器設備經原法院於94年9月8日進行第2次拍賣核定底價為492萬元仍無人應買,顯然,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動產抵押權之實行,因此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按諸上項說明,自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至於債務人所主張之債權人曾經承諾不對機器設備,進行強制執行,現又違反約定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債務人另依其他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得據以主張本件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斤斤爭執,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本件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