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
李百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甲○○庚○○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己○○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甲○○、庚○○均無罪。
己○○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為 臺東縣 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農會)第14屆總幹事,於民國92年11月間,參加長濱鄉鄉長補選當選後,辭卸總幹事職務,所留農會總幹事遺缺依法須為補選,乙○即推派其妻辛○○登記為總幹事補選候選人,並經遴選合格為候聘人。己○○則為長濱鄉農會第14屆之現任理事,對總幹事之補選聘任有選舉權。
二、乙○為使辛○○於93年2月12日舉行之總幹事補選聘任決議中獲聘為總幹事,乃與辛○○於同年11月底,共同基於農會聘任總幹事,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己○○位於長濱鄉三間村南溪52號之住處,對有選舉投票權之長濱鄉農會理事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約定於總幹事聘任補選投票時投予辛○○而為聘任,並要求書立空白本票1紙作為擔保(本票未扣案),己○○於收受乙○及辛○○交付之3萬元財物後,允諾投票予辛○○,並在乙○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作為擔保,並於93年2月12日投票時投予辛○○,使辛○○因而獲聘任為長濱農會補選總幹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原審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違誤,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外,僅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以外之人在臺東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⑴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
述大致相同,而被告己○○嗣後於審判中之供述與先前供述不同,惟參以其訊問時得充分陳述之外部情況,並比較其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時之供述後,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其自己及同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另爭執被告己○○於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部
分,經詳閱被告己○○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全部內容,調查人員雖曾告以他案被告遭羈押之情狀等施以壓力之言詞,然依其前後訊問方式,及被告己○○當時以言語所為之反應,如詢問調查人員言語之意義或反詢問調查員手中握有何種證據等等,足以認定被告己○○於調查站受訊問時之自白當係出於任意性。至被告己○○言詞之反覆,參以其於訊問時另詢問調查員相關事證部分,足以判斷此應僅係被告己○○當時內心就是否供出實情及對其影響將如何等搖擺不定之反應,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己○○之自白係受脅迫。且依被告己○○於當時之陳述方式,顯然並未因任何疾病而影響其陳述能力。
2、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再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然未就具體內容為訊問及所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予具保等情形,然本院就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同案被告己○○在偵查中證言具證據能力之論述尚屬妥適,至其是否就待證事實加以具體訊問部分,參以其原已就犯罪事實為詳實之供述,程序上雖因便宜行事而未一一再加以確認,然參以當時訊問之狀態及前後內容,當足以認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之真意。
3、被告己○○在臺東縣調查站所寫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參以卷附整理被告己○○於調查站之全部訊問錄音內容,堪以認定被告己○○確係在自由意識下決定書寫卷附自白書,雖於訊問時呈現被告己○○供稱不知如何書寫文句,而由訊問之調查人員告知得書寫內容之情形,然參以當時雙方互動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己○○之自白書確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書就,故原審認該項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4、己○○測謊紀錄之證據能力─本件雖於卷內未有書面之測謊鑑定委託書,惟本件確係承辦檢察官依機關間之委託委由鑑定機關測謊,既非檢察官私人之行為,亦非受鑑定機關自行取得資料而鑑定,故質疑其委託之性質顯無必要,原審就此項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誤。
5、證人 曹永銘 證言之證據能力。證人係陳述其見聞之人,證人曹永銘之證詞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為供述,當有證據能力。
6、調查站監聽錄音帶之證據能力─本件之監聽係依法令所核發之監聽書而取得之記錄,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亦無違誤。
7、證人曹永銘所提錄音帶之證據能力─該錄音帶並非違法取得,縱有瑕疵,亦僅係證明力之問題,尚難因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自白有下列之補強證據─
1、自白書。與其自白相符。
2、監聽紀錄。足以推認有與被告己○○供述相符之資料。
3、證人曹永銘之證述。依該證人親自聽聞自同案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庚○○就其曾告知證人曹永銘之事項亦未否認,僅辯稱當時並非告以真實之事項,然亦得以此證明證人曹永銘之證述內容確為真實,並可依此補強被告己○○自白之真實性。
4、測謊記錄。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並未有不實之情形。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長濱鄉農會94年1月10日東長會字第9400159號函附之臺東縣政府93年1月29日府農企字第0930007115號函覆之長濱鄉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第14屆總幹事合約書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臺東縣政府94年1月7日府農企字第0940004641號函附之長濱鄉農會總幹事補選之選舉名冊、候選人名冊、開票結果程序及當選人簡歷冊等資料(見94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卷第9至40頁)。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乙○原任長濱鄉農會第14屆總幹事,於92年11月間當選該鄉鄉長後,辭卸總幹事職務,於補選時,推派其妻即被告辛○○登記為總幹事補選候選人,被告辛○○並經遴選為候聘人,被告己○○則為長濱鄉農會第14屆理事,對總幹事之補選聘任有選舉權,並於93年2月12日投票時投予被告辛○○,使被告辛○○因而獲聘任為長濱鄉農會補選總幹事等事實。
2、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乙○及辛○○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己○○以取得其投票時之支持,即對理事交付財物,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之事實。
3、證人曹永銘之證述。足以證明其確曾經由被告己○○告知被告乙○、辛○○交付財物賄選、同案被告庚○○告知被告乙○、辛○○欲交付財物,而許以聘任之事實。
4、同案被告庚○○之供述。證明確曾對證人曹永銘為上開之供述,足以證明證人曹永銘之證述屬實。
5、監聽譯文及錄音帶,足以認定被告乙○及辛○○於聘任前後確有與理事連絡,並籌劃投票之事,足以佐證被告己○○之供述。
6、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己○○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之認定理由:
1、被告乙○、辛○○辯解: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不可採,其等並無交付財物等違法行為。
2、被告己○○辯解:於偵查中之供述未達自白之程度,且其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罹有精神上之疾病,於偵訊時受壓力,致所為陳述並非真實,並未有收受財物之違法行為。
(三)經查:
1、依被告己○○於偵訊中之明確指述,被告乙○確有交付3萬元現金及要求簽本票之事實,該項供述如前所述,係被告己○○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縱其罹有憂鬱症,然參以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就問答事項均明確,故其供述當係實在而可採。
2、且被告己○○供述內容亦核與證人曹永銘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同上選他卷第46頁訊問筆錄),復有曹永銘錄製其與己○○通話內容之錄音帶扣案可稽,及與曹永銘、己○○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之該錄音帶譯文附卷(見同上選他卷第40頁)可參,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收受3萬元等情,參以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被告乙○如何交付財物及要求簽立本票之過程供述詳盡,若非身歷其境,當不可能為如此真實之陳述,再參以卷附所整理之完整調查站筆錄內容,就上開關鍵事項,均係被告己○○自行陳述,訊問之調查員既未為指導,亦不可能知悉僅有被告等人在場之情景,故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為實在,其後所辯尚不足採信。
3、再參以被告乙○、辛○○與被告己○○均無仇怨,甚且雙方關係良好,此得自監聽譯文得悉雙方不僅有公誼,且私交亦甚好,被告乙○並欲幫同被告己○○之子尋找工作機會,故若非真實,被告己○○豈可能為上開供述。
4、本院認定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上開所為之補述外,均援引原審認定之理由,故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罪。被告己○○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罪。
(二)共犯:被告乙○、辛○○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量刑:爰審酌下列事項分別量定其刑─
1、被告乙○曾任長濱鄉農會總幹事,竟於取得鄉長之職位後,以不法之賄選手段,為其妻即被告辛○○謀求接任其原任之農會總幹事職務,其所為妨害基層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並使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人取得該項就地方發展而言重要之職務,等同於妨害該鄉農業政策之推動,此將使以農業為主之長濱鄉農業發展因而受限,且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再參以其原任教職,卻為不良之示範,企圖以傳承方式把持地方上之公共事務,其心態殊不可採,而有加以適當處罰之必要,至檢察官以被告先前供述而求處重刑,經本院審酌刑罰之妥適性,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過重,且以現有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賄選1人,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辛○○為求獲聘為長濱鄉農會總幹事,竟與其夫即被告乙○共同行賄,犯後雖未見悔悟,惟參以被告原任教職,擔負最神聖之教育英才工作,僅為實現其夫即同案被告乙○就政治及地方行政之控制力,而投入上開選舉,就本件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之主導係被告乙○,被告辛○○之惡性相對較輕,檢察官求處重刑,尚非恰當。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被告參與之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3、被告己○○身為農會理事,本應扮演農會與農民間之橋樑角色,竟收受賄款,顯然背棄農民委託其選舉適當人才經營農會之初衷,且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於地區農會選舉中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本案,參酌收賄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雖請求量處重刑,然再參以被告己○○於被查獲時確曾坦承犯行,事後翻供應係受到壓力所致,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惟被告己○○前未曾犯罪,並罹有憂鬱症,其因本案確受有強大之壓力,且其於查獲當時坦承犯行,應係屬老實之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其事後已因多方壓力致身心出現失調現象,本院信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己○○收受之賄款3萬元,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2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五)至被告乙○、辛○○供作擔保 高蓮 確收受3萬元賄款,並允諾投票予辛○○使用之空白本票,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依常情,當認不可能保存此項自證己罪之證據,故無法證明該本票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於投票前答允為被告己○○之子 高聰明 ,在乙○新任職之長濱鄉公所內謀一職位,以此等不正利益,約使己○○許以於總幹事補選投票時投予辛○○而為聘任。因認被告乙○、辛○○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理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罪;被告己○○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罪。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辛○○、己○○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己○○之子高聰明之履歷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乙○允諾為己○○之子高聰明在長濱鄉公所內安排職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犯行,辯稱:此純屬老朋友間私下幫忙為子女介紹工作,與農會總幹事之選舉無關等語。
(二)按不正利益,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固並不以經濟利益為限,惟仍須於一般社會經驗上足認與期約行使選舉權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確有不法私相授受之情事,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屬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辛○○確有允諾為己○○之子高聰明在長濱鄉公所內安排職務之事實,固有前揭公訴人引列之事證可佐,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鄉長為服務鄉民,受鄉民請託,為其子姪尋找工作機會,並非罕見,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與本件長濱鄉農會總幹事補選選舉權之行使間確有對價關係,況於鄉公所及公立國小內任職,均須有一定資歷,且須經制式人事審核遴選程序,始得獲聘,並非僅憑鄉長一人之言即可確保任用,益徵乙○等人為高聰明安排工作機會等情與總幹事補選選舉權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非屬不正利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甲○○、庚○○等人均為長濱鄉農會第14屆之現任理事,對總幹事之補選聘任均有選舉權。因乙○原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農會)第14屆總幹事,於92年11月間,參加長濱鄉鄉長補選當選後,辭卸總幹事職務,所留農會總幹事遺缺依法須為補選,乙○推派其妻辛○○登記為總幹事補選候選人,並經遴選合格為候聘人,因恐辛○○無法取得全體共7名理事2分之1以上之同意聘任,致無法於93年2月12日舉行之總幹事補選聘任決議中獲聘為總幹事,乃與辛○○於同年11月底,共同基於農會聘任總幹事,對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之概括犯意聯絡,相偕前往各該處所,連續對有選舉投票權之丙○○、丁○○、甲○○、庚○○等長濱農會理事各交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以此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約定於總幹事聘任補選投票時均投予辛○○而為聘任,並要求其等各書立空白本票1紙作為擔保(本票均未扣案),丙○○、丁○○、甲○○、庚○○等理事收受乙○及辛○○交付之3萬元財物後,均允諾投票予辛○○,乙○、辛○○並於投票前答允為被告丁○○之女 小瑜 ,介紹至小學任職,以此等不正利益,約使丁○○許以於總幹事補選投票時投予辛○○而為聘任。嗣丙○○、丁○○、甲○○、庚○○等人並接受乙○及辛○○之安排,先離開長濱鄉,分別前往臺中縣后里鎮及其餘不詳處所藏匿,以躲避其他候選人之拜票(俗稱綁樁),至93年2月12日再依約返回長濱鄉投票,並一致投予辛○○,使辛○○因而獲聘任為長濱農會補選總幹事。因認被告4人前開所為涉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罪。
二、公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丙○○等4人涉犯上開罪行之證據為:
(一)證人曹永銘於93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庚○○告訴伊乙○有去找過他,叫他寫本票,後來他頭暈、高血壓,就沒有寫等語明確(見同上選他卷第46頁訊問筆錄)。
(二)己○○之證詞等為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參以證人曹永銘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乙○意圖行賄之犯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庚○○有收賄之犯行。
(二)證人己○○之證詞亦僅得證明其自己與被告乙○及辛○○間之犯行,依其證述內容並未就同案被告庚○○、甲○○、丁○○及丙○○等人是否有收賄之行為證述明確,故尚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
(三)況依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縱可認為該段期間被告4人與被告乙○間有連繫,然尚難以此推論係被告乙○要求其等躲藏,況縱令被告4人應被告乙○等人請求至外地,除非另有違法之行為,否則尚與農會法之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至檢察官所提錄音帶內容雖有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談話,其中隱諱之處為是否有關躲避其他候選人而藏匿之事,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丙○○與乙○間就藏匿不使他人尋獲之事有共識,然被告乙○既未妨害被告丙○○之自由,係被告丙○○自願躲避他人,而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項行為符合農會法第47條之何款要件,故單純藏匿不使他人尋獲,若係經其本人同意,實難認有何違法性。
(五)再經調閱被告丁○○之配偶戊○○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戊○○確因病而住院,雖被告丁○○無法提供當時是否僅其一人照顧或其亦返家投票之情形,然夫妻間互相照顧確係人情之常,被告丁○○於其夫住院其間確有照顧之事實,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綦詳,故難認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至被告庚○○部分則經傳訊證人壬○○,亦證稱被告庚○○有因親人過世而至臺中之事實,雖無法證明被告庚○○當時完全未離開臺中地區,惟參以上述,被告庚○○既係自願至該處,縱係經被告乙○及辛○○之請求而離開,又縱有交付行動電話1支供其使用,然此亦僅係屬人情之常,尚無法認定有何不法利益之存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及辛○○有交付被告庚○○任何財物或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七)況被告乙○及辛○○分別於93年2月9日及93年2月7日與使用家用電話之被告己○○通話,此有監聽記錄附卷可查,則被告己○○當時顯係在家中,並未藏匿,故檢察官另認被告己○○當時有藏匿之事,應非屬實。
(八)又依被告甲○○之電話監聽紀錄顯示,係於投票後始監聽,則如何證明之前有藏匿之事實?
(九)至被告乙○於93年2月13日與被告丁○○談話時,雙方雖有提及安排 林曉宜 工作之事,惟依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丁○○並未應允,答以需回家問,而當時已係投票之後,故難以此認定雙方就此有許以不正利益之事,況被告乙○雖係擔任鄉長,縱因出身教育界而對教育體系有影響力,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得以此種小學職位之事為交換條件,此並經證人林曉宜於原審證述在卷。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舉出被告甲○○、庚○○、丁○○、丙○○等4人究如何收受乙○或辛○○3萬元賄賂之事實,亦查無其他被告4人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至原判決認同案乙○、辛○○「衡情自無僅向2名理事行賄,而不向其他3名理事行賄之理」,上開認定並無證據支持,自無可採,故既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4人有違法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丙○○等4人並未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罪,原審於此
尚有誤認,其據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且依卷附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辛○○有對己○○行賄部分,尚無法證明有對他人為之,原審於此既未誤認,自應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己○○部分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雖其認定有躲藏之事實,惟此既非犯罪構成要件,故縱有誤認,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己○○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3項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