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大陸地區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與原告同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告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