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邱榮周 即債權人相對人 李瑞琴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5,000元,並交付由其配偶石文通所設立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帆公司)為發票人之3紙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經其提示其中1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經其屢次催討亦未受清償。而相對人現已不知去向,並與其配偶結束飛帆公司於士林店面之營業,且搬空店內具價值之資產,顯見相對人毫無還款誠意,且有隱匿行蹤及財產之行為,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提出借據或催款之存證信函等文件,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究竟有無借款之事實,故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今聲請傳喚證人即雙方之友人 李天河 ,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店面結束營業圖片2紙為證。惟觀諸上開證物,其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人均係飛帆公司,並非相對人李瑞琴,自難謂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又縱使該已提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付及飛帆公司結束營業屬實,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情事存在。異議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天河,欲以證明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實有系爭借款及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避不見面之事實,但並未具體敘明訊問事項,則此項證據方法之性質,即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仍難謂聲請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本院自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均未為任何釋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更亦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