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健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00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3月27日承攬被告所有位在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之裝修工程,總價900,000
元,雙方並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另工程進行中,經被
告要求或同意追加工程,其款項為410,400元,性質上為承
攬契約,均由原告包工包料,並有各項細目工程之價目表。
今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應給
付之承攬報酬,扣除原工程款900,000元其中有60,500元之
工程變更未施作,共1,249,900元。詎被告僅付970,000元
,即拒絕再給付,尚有279,900元未付,屢經催討,並發律
師函,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規定,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如認追加之工程
,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承攬施作,則被告因原告施作該
追加之工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將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利益,返還於原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施作項目均係被告言詞要求原告所做,倘無此要求,原告不
可能自行出錢替被告施作。至部分款項於第一次請款時列為
不計價,係因倘被告願如數支付,則原告不予請求,然被告
不願給付,原告亦不願退讓。
㈢證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並聲請送室
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裝修工程兩造於97年3月27日完成議約,總工程款944,20
0元,議價後原告同意以900,000元承做,施做項目與單價
如合約書,實有統包總價決標之意涵。惟原告未能依約於5
月15日完工,故協議尾款待完工支付,迨6月5日原告法定
代理人電告被告,請求先匯款150,000元協助周轉,故被告
於同日匯款150,000元,迄6月21日原告提出第一次請款單
,因被告認報價不實當面退還,並請核實開立,然原告復開
立之請款單僅修正第1項單價,被告雖無法接受,惟核算尚
無疑義之概略金額後,於同月23日匯款100,000元,合計已
付970,000元。
㈡因本案開工後施工項目有所增減,被告不黯市場慣例,除請
款單第1項有經口頭詢價外,餘均未要求對新增項目,先行
報價並經被告簽認後施作,甚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作
。並先後3次向被告索價260,300元、442,900元、362,20
0元,致被告無從選擇,始有本件訴訟。而原告3次請款項
目、金額、單價均不同,請逐次增加,且有重複請款情事。
茲對原告所提請款單意見如下:
第1項:乃新增項目中唯一有報價者,但原告於6月21日首
次請款報價20,000元,經被告異議始修正,同意依
13,000元給付。
第2項:原大門右側係鋼筋混凝土門柱,原告施工錯誤敲除
,逕以角鐵彌補,不應轉嫁被告。
第3項:單價偏高,僅同意付1,000元。
第4項:為原合約第12項所包含、重複請款,且係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加裝耐力板。6月21日請款單列為不計價
部分。
第5項:原告建議改裝,但未告知須增加價款,且玻璃厚度
由原8mm變為5mm,僅同意支付22,000元。
第6項:主浴室加設側窗,係利用原入口留設,原告施工錯
誤封閉後經被告要求改正。而該窗單價4,600元,
與原合約單價3,200元相較,顯偏高,僅同意支付
2,300元。
第7項:原無此項。
第8項:重複索價。
第9項:無,同意支付27,000元。
第10項:已包含原合約第21項。
第11項:被告依原告提供型錄挑選房間門2扇、廚房門1扇
,牌價分別為7,800元、4,600元,原告未報價,
完工後索價4扇、每扇12,000元,被告僅同意支付
房間門每扇6,000元計2扇、廚房門3,200元1扇
,共計15,200元。
第12項:未經同意擅自施工。
第13項:第1次請款單列不計價部分。原告合約浴室窗0.6×
0.7m單價3,200元,實作0.6×0.36m,加鐵柵索價
不合理。
第14項:第1次請款單列不計價部分。施工時僅徵詢抽屜數
量與尺寸,未表示須加價。
第15項、第16項:無,同意支付15,000元。
第17項:單價偏高,同意支付10,000元。
第18、19項:無,同意支付4,500元。
第20項:未報價、單價偏高,同意支付8,000元。
第21項:原合約已包括,且第1次請款單列不計價部分。
第22項:無,同意支付1,200元。
第23項:同意支付11,000元。
第24項:與第7項、第8項重複計價。
第25項:原無此項,是否施作有疑。
第26項:原議約已包括,且第1次請款單列不計價部分,僅
同意補貼工資3,000元。
第27項:原議約已包括,且第1次請款單列不計價部分。
第28項:擅自施工,且第1次請款單列不計價部分。
第29項、第30項:第1次請款單無此項,第2次請款單索價
100,000元、第3次請款單59,800元。原合約已包
括,被告並依原告指示至仁愛路門市挑選,以至完
工原告均未表示意見,待報價時竟要求加價。
第31項:擅自施工,第1、2次請款單未列。
第32項:原合約前已同意無條件施作,第1、2次請款單均
列不計價部分。
㈢本工程原合約扣除減作部分為839,500元,被告同意支付追
加款項合計133,200元,扣除已付追加款130,500元,餘2,
700元尚應扣除因原告施工不良,電請水電人員檢視,原告
卻以工程款爭議為由,阻止修復,致被告不得不自行僱工檢
修費用800元,被告同意再支付1,900元,惟原告公司應盡
保固之責,派員修復前、後採光罩滲水,與室內牆面大範圍
龜裂。
㈣原告97年6月11日所提估價單中,列「不計價項目」者均為
原合約議定時,原告即言明一併施作不另計價。另本件初訂
約時,被告已言明倘合約單價不敷成本,可隨時提出討論,
如本案室內粉刷,原告本同意採「立邦淨味漆」,嗣原告謂
成本過高,被告乃同意採一般水泥漆施作,今原告於工程期
間未曾再與被告反映其他施作項目之單價問題,竟於完工後
提出未曾論及之追加工程款,實有背信之嫌。
㈤本裝修工程原無前院右側門柱拆除及客廳正面磚牆打除重砌
、廚房靠走道磚牆打除重砌磚牆至頂天花板等項,係原告施
工錯誤擅自拆除,事後並向被告誆稱已傾斜或裂縫嚴重,惟
未經被告檢視同意,因被告完工後認原告索價尚稱合理,故
仍併同衍生項目前院牆面磁磚打除重貼均同意支付。未料原
告完工後數次索價漫無標準,為此請求原告就前院右側門柱
部分賠償被告8,000元、就客廳正面磚牆打除重砌及前院牆
面磁磚打除重貼係肇因原告拆除客廳舊窗戶施工錯誤所致求
償9,000元,另扣網路、電話重新接線800元。
㈥鑑價項目10應包含於原合約第21項;項目29、30應包含於原
合約第6項。
㈦證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存款憑單、請款單、
律師事務所函、維修單、建物所有權狀、型錄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7日承攬被告所有房屋之裝修工程,
約定總價900,000元,並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嗣於工程進
行中,另行施作如請款單所示項目,惟被告僅給付97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存
款憑單、請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就請款單所示施作項目,是否應給付報酬。
㈡按兩造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明:按照所附詳細估
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等語,核與統包總
價決標之意涵,尚有未符。又同條約明:如有變更設計或增
減工程時,參照合約第7條方法辦理;而第7條約定:本工
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有合約書在卷足稽,足
認本件裝修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後隨時增減,且就所謂
「同意」,並無約定須經原告先行報價、經被告簽認等書面
程序。又類此裝修工程,隨工程進展而有變更設計以致工程
範圍增減之情,屢見不鮮,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
係,未將增減範圍形諸書面,亦非少有,然以常情論,苟非
業主有所要求,承攬之人既非至愚,豈有干冒違反業主要求
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自施作之理。綜上,應認被告抗辯
其不黯市場慣例,除請款單第1項外均未要求對新增項目先
行報價並經簽認後施作,甚或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施作云云,
尚無足採。茲就請款單所示施作項目應付報酬,分述如下:
第1項即前院右側鐵捲門加裝電動馬達:原告請求13,000元
經鑑定為12,000元,惟被告同意給付13,000元,爰以13,000
元計算。
第2項即右側鐵捲門內角圍牆間之細縫以白鐵板封住:原告
稱因被告要求外移、敲掉混凝土,而請求1,400元;然經鑑
定謂:前院空間並未影響停車,故非因停車位外移而將原混
凝土敲除改以鐵板,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所述,難謂可採,所請無以
准許。
第3項即前院水錶換裝新孔蓋:原告請求1,200元,經依97
年市價鑑定為660元,惟被告同意給付1,000元,爰以1,00
0元計算。
第4項即大門右側花格鋁加封耐力板1片:原告請求7,500
元,經鑑定為4,440元,且非原合約第12項所包含,有前揭
鑑定報告書足憑,爰以4,440元計算。
第5項即客廳正面窗戶改景觀窗附2檔推射窗:原告請求33
,500元,被告同意支付22,000元,惟經鑑定為26,000元,
爰以26,000元計算。
第6項即主浴室廁所加開一窗:原告請求4,600元,被告同
意支付2,300元,惟經鑑定為4,500元,爰以4,500元計算
。
第7項即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原告請求5,000元,核與鑑定
結果相符,且該項並非原合約第15項所包含,有前揭鑑定報
告書足憑,爰以5,000元計算。
第8項即木工修補天花板前半部:原告請求29,000元,惟經
鑑定為8,622元,應以8,622元計算。
第9項即木工修補天花板後半部:原告請求40,000元,被告
同意支付27,000元,惟經鑑定為33,894元,應以33,894元計
算。
第10項即廚房天花板:原告請求4,500元,經鑑定為4,468
元,且非原合約第21項所包含,有前揭鑑定報告書足憑,應
以4,468元計算。
第11項即房間門:原告請求54,000元,被告僅同意支付15,2
00元,惟經鑑定為49,080元,應以49,080元為準。
第12項即踢腳板:原告請求7,500元,經鑑定為7,320元,
爰以7,320元計算。
第13項即主浴室後鐵窗:原告請求1,500元,經鑑定1,000
元,爰以1,000元計算。被告雖抗辯加鐵柵索價不合理,然
以常理論,增加施作項目致工程款增加,實屬常態,被告所
辯,尚與常情有悖。
第14項即和室下方架高加開抽屜:原告請求8,000元,經鑑
定為7,200元,爰以7,200元計算。被告雖抗辯施工時未表
示須加價,然本院審酌其情同上第13項所述,不再贅述。
第15項即客廳正面磚牆因裂縫嚴重打除重砌、第16項即原設
計玻璃磚更改砌磚牆:原告請求15,0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
15,000元,爰以15,000元計算。
第17項即廚房靠走道磚牆打除重砌磚牆至頂天花:原告請求
13,000元,經鑑定為9,000元,惟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
爰以10,000元計算。
第18項即天井窗砌磚封口及水泥打底粉光、第19項即前浴室
內旁柱子因裂縫過大打除重砌:原告請求4,500元、被告亦
同意支付4,500元,爰以4,500元計算。
第20項即主臥室牆壁漏水處理:原告請求13,000元,經鑑價
為6,000元,惟被告同意支付8,000元,爰以8,000元計算
。
第21項即前院樓梯打除重砌及貼磁磚:原告請求9,500元,
經鑑價為9,000元,惟應包括於原合約第1項、第4項,有
鑑定報告書足稽,故無從准許。
第22項即淋浴人造石門檻:原告請求1,200元,被告亦同意
支付1,200元,爰以1,200元計算。
第23項即前院牆面磁磚打除重貼:原告請求11,000元,被告
亦同意支付11,000元,爰以11,000元計算。
第24項即油漆追加木作部分:原告請求9,000元,經鑑價為
8,976元,且非第7項、第8項重複計價,有鑑定報告書足
憑,爰以8,976元計算。
第25項即木作部分上兩層漆保護:原告請求12,000元,經鑑
定為8,460元,且非原合約第20項、第8項所包括,有鑑定
報告書足憑,爰以8,460元計算。
第26項即瓦斯錶移位配管至廚房、熱水器:原告請求14,000
元、被告僅同意補貼工資3,000元,惟經鑑定為12,000元,
且非原合約第16項、第17項所包括,有鑑定報告書足憑,爰
以12,000元計算。
第27項即舊加壓馬達安裝及配電源線(含馬達固定架):原
告請求1,800元,核與鑑定結果相符,且非原合約第15項所
包括,有鑑定報告書足憑,爰以1,800元計算。
第28項即窗簾盒:原告請求4,400元、經鑑定為4,290元,
爰以4,290元計算。
第29項即浴室及廚房牆壁磁磚變更為30×60:原告請求57,6
00元,經鑑定為52,255元,但除廚房牆壁磁磚21,560元,應
屬於原合約第6項所包括,有鑑定報告書足憑,故僅應准許
21,560元。
第30項即浴室地板變更為30×30:原告請求2,200元,經鑑
定為7,031元,惟認屬原合約第6項所包括,有鑑定報告書
足憑,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第31項即前院隔間牆漏水處理:原告請求2,000元,核與鑑
定結果相當,應以2,000元計算。
第32項即右側外牆全面防水處理:原告請求25,000元,惟經
鑑定為20,296元,爰以20,296元計算。
㈢綜上,全數施作項目,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294,606元。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前院右側門柱部分應賠償8,000元、就
客廳正面磚牆打除重砌及前院牆面磁磚打除重貼係肇因原告
拆除客廳舊窗戶施工錯誤所致求償9,000元,另扣網路、電
話重新接線8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就求償8,000元
、9,000元部分未能舉證,而原告就此已分別陳述:「前院
右側門柱下為水溝,故改以鐵板。」(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14及22項均與拆除客廳窗戶無關..只是將
原來的窗框拆除,總面積並未增加,不需要打牆,且所謂改
成景觀窗,並沒有變成像八角窗的形式,而是大片玻璃兩側
是向外推,而非左右滑動。」(見同年9月30日筆錄)等語
;雖就右側門柱部分,本院審酌該前院空間並未影響停車,
故非因停車位外移而將原混凝土敲除改以鐵板,而未許原告
該部分請求,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與所稱客廳正面
磚牆打除重砌及前院牆面磁磚打除重貼等,均確肇因原告之
施作疏失所致,所請求償,當無從遽准。另就網路、電話重
新接線8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維修單為據,然該部分並非
估價單、請款單所示原告承攬範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
原告承攬工程之疏失所致損害,本院自無以遽憑該維修單責
令原告負責。從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扣除原工程款
900,000元其中60,500元之工程未施作,共1,134,106元,
被告僅支付970,000元,尚應再給付164,106元,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則應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鑑定費用31,500元
合計34,480元
兩造負擔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4480×164106/279900=20216元
原告:00000000000=14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