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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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傑
徐春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碩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文書原本與影本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徐春權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碩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晁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年2月起主要代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大眾銀行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
5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透過晁祺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由張碩傑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貸款,並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詎其得知徐春權等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徐春權等30人,其中如附表編號3、6、9、11、14、16、21、23至24、26、29至30所示之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
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有期徒刑
1年2月、附條件緩刑5年,有期徒刑1年1月、附條件緩刑3年,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5年,有期徒刑1年1月、附條件緩刑5年,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5月、附條件緩刑5年,有期徒刑1年1月、附條件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有期徒刑5月、附條件緩刑3年,並經確定;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
5年,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8、10、12、17至20、25所示之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1、7、13、28所示之人則由檢察官通緝中)急需金錢,因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為使徐春權等30人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以從中牟取高額佣金,明知徐春權等30人並未有如附表「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之任職公司、職位、薪資數額之事實,竟分別與徐春權等30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春權等30人各自提供雙證件影本,或另提供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清單,如附表編號6、8、10、18、29所示之借款人)或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如附表編號2至5、12、24、26、30所示之借款人)或其他薪資所得資料(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之借款人)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張碩傑,張碩傑則利用電腦程式偽造或變造如附表「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不實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51號起訴書將如附表編號2、3、30所示變造文書部分誤載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追加起訴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文書部分誤載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另如附表編號28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碩傑亦有偽造 劉玉達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佯以徐春權等30人具有如附表「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之高薪工作,表徵渠等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上,復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申請日期,將上開徐春權等30人之雙證件影本、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影本等資料分別寄送予原在大眾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任職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該7名業務員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向大眾銀行遞件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張碩傑再將各該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原本寄送予徐春權等30人,並囑咐其等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答徵信人員之問題以完成電話照會程序及臨櫃對保手續,嗣徐春權等30人各接續於對保時提出各該偽造或變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徐春權等30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附表「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徐春權等30人,足生損害於附表「虛偽之基本資料」欄所示各該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均損害大眾銀行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徐春權等30人取得借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額8%至18%不等之酬勞予張碩傑,匯入張碩傑所指定不知情之 張令怡 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碩傑、徐春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經被告2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62
7號卷)二第10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碩傑部分:
1.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碩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下稱7426號他字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7426號他字卷三第8至11頁、第35至39頁,7426號他字卷四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627號卷一第105頁背面,本院
627號卷二第67頁背面,本院627號卷三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如附表編號4至5、8、10、12、17至
20、25、27所示借款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編號3、
6、9、11、14至16、21至24、26、29至30所示借款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大眾銀行業務員 鄭茹 憶、 詹又驊 、 曾佩綺 、 陳伊綾 、 蘇淑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令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 鄧心宜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7426號他字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7426號他字卷三第11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4頁、第51頁至背面,本院627號卷一第106頁至背面,本院627號卷二第74頁至背面、第95至96頁、第167頁至背面、第175頁背面,本院627號卷三第3至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徐春權等30人之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9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告訴人大眾銀行之匯款憑條、告訴人所提電話照會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對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察官對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對徐春權電話照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8至79頁、第80至228頁,7426號他字卷三第54至68頁,7426號他字卷四第70頁、第92至95頁,10
3年第偵字第451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76頁、第17
8至179頁、第232至234頁,本院627號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627號卷二第63至66頁、第68頁,本院627號卷三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足認被告張碩傑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依被告張碩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偽造或變造客戶之財力證明文件,如果客戶有提供扣繳憑單,伊應該會以變造之方式,但變造時,只會更改所得給付總額欄,用電腦將數字列印下來,剪貼到給付總額欄上,並依比例修改給付淨額欄之內容,不會去變造其他欄位等語(見本院62
7號卷三第7頁)。而查借款人 蔡秉翃 (原名 蔡燕綜 )、 許茂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借款人 詹明通 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有提出扣繳憑單予代辦公司等語(見7426號他字卷二第
43、81頁,7426號他字卷三第10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103年第偵字第451號卷第163頁背面),且對照上開借款人申辦貸款所分別檢附如附表編號3、12、30「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扣繳單位名稱均與其等真實之綜合所得清單所載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完全相符,僅所得給付總額欄之數額有所不同而已(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23至24頁、第140至141頁、第170至17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3、12、30「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之扣繳憑單應為被告張碩傑所變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為上開文書為偽造,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春權部分:
訊據被告徐春權固承認有提供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張碩傑並沒有說會自行製作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伊不知道被告張碩傑為伊變造及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辦貸款,大眾銀行行員進行電話照會時,也沒有問到實際收入,伊前往告訴人之營業所辦理對保時,對保人員雖有拿扣繳憑單影本給伊看,但只有問姓名是否正確,並叫伊直接在對保文件上簽名就讓伊離開,伊不知道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總額已被變更,直到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該扣繳憑單不實 云云 (見本院627號卷二第95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本院
627號卷三第21至22頁)。經查:
1.被告張碩傑為被告徐春權變造扣繳憑單,藉由不實之所得資料,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徐春權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而貸得如附表編號2「貸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徐春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627號卷三第
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3至5頁,本院627號卷三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之扣繳憑單、被告徐春權之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9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告訴人之匯款憑條及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32至37頁,7426號他字卷三第54至68頁),堪以認定。
2.又被告徐春權①就該貸款案接洽人員之身分,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是用電話與代辦公司聯繫申辦貸款,大眾銀行的人員沒有主動與伊接洽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復改稱:伊是接獲自稱銀行的電話行銷,叫伊資料填一填回傳就好,所以不清楚是否為代辦公司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二第50頁);於偵查中又稱:99年間伊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以卡養卡,有債務,當時接到代辦公司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打手機問伊是否要申辦貸款,伊把情況跟「陳先生」說,對方說可幫伊處理,用整合貸款的名義處理,不知道對方會用不實的財力資料申辦貸款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三第95頁至背面);②就貸款申請書之填寫過程、方式,其於警詢時先稱:代辦公司將申請資料傳真給伊簽名,之後再回傳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二第49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原亦稱:代辦公司的「陳先生」寄空白申請書給伊,伊只有簽名後就連同扣繳憑單回傳,後來「陳先生」叫伊到台中的大眾銀行營業所對保,找指定的一位小姐,該小姐拿出伊之申請書,已經全部填好資料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三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嗣改稱:代辦公司叫伊到台中的大眾銀行營業所找一位小姐,該小姐拿出寫好的貸款申請書叫伊簽名,當時其他欄位都已經填寫完成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其他的資料已經填好了,後來才去台中的大眾銀行對保等語(見本院627卷三第22頁至背面);③就電話照會程序部分,其先於偵查中辯稱:大眾銀行沒有對伊做電話照會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三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大眾銀行有打電話照會,但沒問扣繳憑單記載的收入云云(見本院627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
9頁);④就對保手續之經過,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將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以卡養卡、有債務的情形跟代辦公司的「陳先生」說,「陳先生」說可幫伊用整合貸款的名義處理,「陳先生」寄空白申請書給伊,伊只有簽名後就連同扣繳憑單回傳,之後「陳先生」就叫伊到台中的大眾銀行營業所對保,找指定的一位小姐,該小姐拿出伊之申請書,已經全部填好資料,叫伊簽名,當時並沒有給伊看扣繳憑單,也沒與伊確認過扣繳憑單的資料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三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嗣辯稱:對保時,只是去蓋章,沒有核對資料,直到警詢時才見到該不實之扣繳憑單云云(見7426號他字卷四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對保時,對保人員有拿出扣繳憑單影本給伊看,並問是否為伊之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627卷三第22頁至背面),足見被告徐春權就上開各情節之供述反覆更易,前後顯不一致。且證人張碩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晁祺公司之業務員會先打電話詢問客戶是否需要貸款,被告徐春權同意辦理貸款後,便由伊負責電話聯繫,伊一定會問財力狀況,才能知道如何幫忙辦貸款,伊不記得被告徐春權當時的財力狀況,但如果被告徐春權98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是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99年間有負債的話,是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得60萬元之款項,對於財力不足的客戶,都是由伊幫客戶偽造或變造財力證明及告知客戶會有偽造或變造財力證明的情形,且伊在申請貸款前及核准貸款後都會作聯繫,晁祺公司裡並沒有姓陳的員工,伊與客戶聯繫只會說自己是「張經理」,被告徐春權在申辦大眾銀行貸款之前也沒有跟告訴人之業務員 陳冠新 聯絡過等語(見7426號他字卷四第21頁,本院627號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7至8頁背面),則被告徐春權上開辯稱:接洽人員自稱「陳先生」、伊對於代辦公司會偽造或變造不實的財力證明申辦貸款毫不知情云云,核與證人張碩傑之證述不符,所辯已難信實。
3.再者,被告徐春權於偵查中自陳:代辦公司的人有告訴伊條件不夠,說要幫伊處理,叫伊到台中的大眾銀行找一位小姐,並說該小姐會提供他們自己製作好的扣繳憑單給伊等語(見7426號他字卷三第95頁至背面、第98頁),可見被告徐春權對於自己資力不足及代辦公司為使其順利貸款會另行製作扣繳憑單之事並非全無所知。又被告徐春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其他的資料已經填好了,簽名時沒有去注意年收入的記載為何,後來到台中的大眾銀行對保時,沒有攜帶扣繳憑單正本過去,對保人員有拿出扣繳憑單影本給伊看、詢問是否為伊之扣繳憑單,伊就說是,沒有去看上面記載的金額等語(見本院627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亦顯與一般人於他人代填個人資料之情形下,會詳細審閱過全部內容後始簽名,以及對保時會詳細確認對保人員所出具之資料正確無誤等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何況,被告徐春權既明知自己資力條件不足又欲貸款,豈有於簽署貸款申請書及核對扣繳憑單等收入資料時毫不留意其所得收入欄登載內容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自難信實。再者,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鄧心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徐春權的貸款申請案是由伊負責對保手續,客戶辦理對保時,伊一定會問申請書是否為客人親自填寫,有無需要修改之處,及就申請資料的正確性去詢問確認,把客人提出的申請書及財力證明等所有文件放在桌上給客人核對,且伊有請被告徐春權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以供伊核對其上所載任職之公司與所得給付總額內容是否跟其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影本相符等語(見本院627號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亦徵被告徐春權辯稱:伊沒有行使變造之扣繳憑單欺瞞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4.復參諸證人張碩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上的客戶資料是伊或晁祺公司業務員幫客戶填寫,客戶職稱與年收入欄是依照申貸金額來決定要填寫多高的職稱及多少收入,會讓客戶知道,經客戶同意才會填寫,且如果有偽造、變造財力證明的情形,伊會告知客戶,並將客戶申辦貸款所須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提供給客戶,再由客戶交由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事宜,本案被告徐春權知道伊幫他做了假的財力證明去申請貸款,因為申辦貸款並非資料送進銀行就會通過,大眾銀行會跟客戶電話照會,核對客戶的收入、工作,之後還有對保程序,對保後才會撥款,所以伊必須要在辦貸款前跟客戶講他被改過後的資料,讓客戶知道他的資料會是如何修改,包括年收入跟工作資料等等,並且在核准貸款之後要將偽造好的文件交給客戶,以使客戶拿去對保,這樣客戶在對保的時候才不會講不出來被識破,伊不一定會跟客戶說要偽造什麼文件,也不會特別說是偽造,因為每個客戶附的資料不一樣,但客戶應該知道意思,如果客戶不知道內容就無法完成後續程序,所以伊所經手的客戶只要是有捏造資力證明、在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工作收入或職稱的話,客戶都會明確知悉將要以這些虛假內容及財力證明來申貸,也因此所收取的代辦費用會不同,客戶若是不同意就不可能進行申貸等語(見7426號他字卷二第116頁背面,7426號他字卷三第35頁,7426號他字卷四第21頁,本院627號卷一第10
5頁背面,本院627號卷三第6頁背面),其論述詳實,前後一貫,且合於常情,堪信被告徐春權確因被告張碩傑之告知而明瞭其貸款申請案係以虛偽財力資料為之,並加以同意,是其與被告張碩傑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4、6至11、17至21、26至29所示偽造之各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如附表編號2至3、5、12至
18、22至25、28至30所示偽造或變造之各該扣繳單位(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被告張碩傑偽造、變造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貸款申請書逕寄送予告訴人提出申請,另將各該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原本交予被告徐春權等30人,供其等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如附表「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且均足以損害告訴人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碩傑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徐春權所為,則係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等偽造、變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張碩傑分別與被告徐春權等30人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2人利用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不知情之大眾銀行
行員及各徵信人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張碩傑行使各該偽造、變造之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
徐春權等30人提出各該偽造、變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徵信人員對保而行使之,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㈥被告2人各係以行使偽造、變造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貸款,故其等前述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各該附表「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28部分僅論及共同偽造扣繳憑單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記載此部分亦有同時行使偽造綜合所得清單(公文書)之犯行,然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碩傑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被告徐春權前則有多筆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627號卷三第26至31頁),其等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張碩傑正值青壯,被告徐春權行為時亦僅40餘歲,卻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詐取高額佣金或貸款,尤其被告張碩傑以此方式貸得之款項甚多,所獲利益甚鉅,而被告徐春權則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由被告張碩傑變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告訴人之核貸條件,詐得如附表編號2「貸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2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張碩傑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徐春權則否認犯行,迄今尤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碩傑為本案主謀,參與程度最甚,被告徐春權係為自己取得款項所為,尚須負擔最終還款責任,然其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賠償所受損害,且被告張碩傑所涉犯行中尚有諸多借款人仍未清償完畢,有告訴人104年6月2日所提刑事案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627號卷二第203至206頁),暨被告張碩傑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汽車貸款業務、103年度之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被告徐春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103年度之年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見本院627號卷三第22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查,被告張碩傑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據此,被告張碩傑所犯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張碩傑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㈨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原本部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沒收。又被告2人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業已提出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偽造之綜合所得清單原本及影本,因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印文各1枚(證物影本參7426號他字卷一第227、43頁),既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銷燬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上開印文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表┌──┬───┬────────┬───┬───────────┬───┬───┬────┬──────────┬───────┐│編號│借款人│偽造、變造之不實│偽造之│虛偽之基本資料(卷內位│貸得金│業務員│各借款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即被告│財力證明文書(卷│印文│置)│額(新││真實之98││││││內證物影本出處)│├───────────┤臺幣)││年度綜合││││││││申請時間(依申請書所載│││所得稅各├──────────┤││││││日期)│││類所得資│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蘇嘉榆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軒宇工程有限公司副理、│41萬元│ 林淑媛 │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臺灣省│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625,│││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中區國│932元(見7426號他字卷│││228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稅局員│一第223、227頁)││││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未扣案││││26號他字卷一第22│林稽徵├───────────┤││├──────────┤如附表編號一「││││7頁)│所印文│99年5月21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偽造、變造之不│││││壹枚│││││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實財力證明文件││││││││││公文書罪│」欄所示文書原│││││││││││本與影本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徐春權│變造大元鋁門窗工│無│大元鋁門窗工程行工程部│31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技術員(真正)、所得給│││字卷一第│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變造私文書罪││││暨免扣繳憑單(見││付總額新臺幣763,504元│││37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7426號他字卷一第││(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32││││1項詐欺取財罪│月。││││36頁)││、36頁)│││││徐春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99年6月22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處有期徒刑捌││││││││││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月。││││││││││私文書罪││├──┼───┼────────┼───┼───────────┼───┼───┼────┼──────────┼───────┤│3│蔡秉翃│變造長德廣告企業│無│長德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設│64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原名│有限公司各類所得││計師(真正)、所得給付│││字卷一第│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變造私文書罪│││蔡燕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總額新臺幣968,843元(│││24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見7426號他字卷││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18、││││1項詐欺取財罪│月。││││一第23頁)││23頁)││││││││││├───────────┤││├──────────┤││││││99年7月30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 宋朋峰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頂鴻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69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原名│北區國稅局98年度│臺灣省│限公司管理部副理、所得│││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 宋晟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北區國│給付總額新臺幣1,658,93│││44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稅局三│3元(7426號他字卷一第││││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未扣案││││26號他字卷一第43│重稽徵│38、43頁)│││││如附表編號四「││││頁)│所印文├───────────┤││├──────────┤偽造、變造之不│││││壹枚│99年8月10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實財力證明文件││││││││││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欄所示文書原││││││││││公文書罪│本與影本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壹│││││││││││枚沒收。│├──┼───┼────────┼───┼───────────┼───┼───┼────┼──────────┼───────┤│5│ 劉明軒 │偽造世洋有限公司│無│世洋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80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2,│││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見7426││055,892元(見7426號他│││51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號他字卷一第50頁││字卷一第45、50頁)││││1項詐欺取財罪│月。││││)│├───────────┤││├──────────┤││││││99年8月11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劉康全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75萬元│蘇淑馨│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司業務主任(真正)、所│││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813,│││215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327元(見7426號他字卷││││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一第209、214頁)│││││││││214頁)│├───────────┤││├──────────┤││││││99年9月6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7│ 蔡淑敏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副理、│40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中區國稅局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32│││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4,344元(見7426號他字│││91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卷一第85、90頁)││││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90│├───────────┤││├──────────┤││││頁)││99年10月1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8│ 陳依翎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飛揚通訊行門市部店長、│61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南區國稅局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926,│││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337元(見7426號他字卷│││98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一第92、97頁)││││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97│├───────────┤││├──────────┤││││頁)││99年10月1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9│ 陳美珠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興達生態有限公司主任、│67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中區國稅局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16│││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5,227元(見7426號他字│││105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卷一第99、104頁)││││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10│├───────────┤││├──────────┤││││4頁)││99年10月7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 黃季琳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宏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估│61萬元│陳伊綾│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南區國稅局98年度││價分析部經理、所得給付│││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總額新臺幣1,471,116元│││208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20││││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20││2、207頁)│││││││││7頁)│├───────────┤││├──────────┤││││││99年10月8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1│ 林依萱 │偽造財政部臺北市│無│宜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教│63萬元│陳伊綾│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國稅局98年度綜合││務處幹事、所得給付總額│││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新臺幣954,486元(見74│││193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料清單(見7426號││26號他字卷一第187、192││││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他字卷一第192頁││頁)│││││││││)│├───────────┤││├──────────┤││││││99年10月18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2│許茂賢│變造華通電腦股份│無│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電│39萬元│詹又驊│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有限公司各類所得││鍍課資深一級技術員(真│││字卷一第│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變造私文書罪││││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所得給付總額新臺│││141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見7426號他字卷││幣956,335元(見7426號││││1項詐欺取財罪│月。││││一第140頁)││他字卷一第135、140頁│││││││││││)││││││││││├───────────┤││├──────────┤││││││99年11月9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3│ 李涵洳 │偽造台中有限公司│無│台中有限公司設計部經理│80萬元│曾佩綺│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見7426││361,776元(見7426號他│││179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號他字卷一第178││字卷一第172、178頁)││││1項詐欺取財罪│月。││││頁)│├───────────┤││├──────────┤││││││99年11月17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4│ 林大 為│偽造辰品國際企業│無│辰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產│51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有限公司各類所得││品部經理、所得給付總額│││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臺幣1,234,885元(見│││72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見7426號他字卷││7426號他字卷一第66、71││││1項詐欺取財罪│月。││││一第71頁)││頁)││││││││││├───────────┤││├──────────┤││││││99年11月23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 黃育文 │偽造宏鼎國際企業│無│宏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批│73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有限公司各類所得││發部經理、所得給付總額│││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臺幣1,253,271元(見│││58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見7426號他字卷││7426號他字卷一第52、57││││1項詐欺取財罪│月。││││一第57頁)││頁)││││││││││├───────────┤││├──────────┤││││││99年11月24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 呂玥朣 │偽造臺灣人壽保險│無│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20萬│詹又驊│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司業務部主任(真正)、│元││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85│││134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憑單(見7426號他││8,677元(見7426號他字││││1項詐欺取財罪│月。││││字卷一第133頁)││卷一第128、133頁)││││││││││├───────────┤││├──────────┤││││││99年11月26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7│ 黃偉育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 東穎 實業有限公司服飾批│64萬元│詹又驊│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發主任、所得給付總額新│││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臺幣974,526元(見7426│││149頁│同法第216條、第210│,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東穎││號他字卷一第142頁、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年陸月。││││實業有限公司各類││147至148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1項詐欺取財罪│││││憑單(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147至14││99年12月6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8頁)││││││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8│ 王偉倫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唯新實業有限公司飾品部│61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經理、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幣1,337,957元(見7426│││113頁│同法第216條、第210│,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唯新││號他字卷一第106頁、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年陸月。││││實業有限公司各類││111至112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1項詐欺取財罪│││││憑單(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111至11││99年12月7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頁)││││││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9│ 董芸廷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鈺澤企業有限公司寢具部│80萬元│蘇淑馨│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原名│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經理、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 董麗君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幣1,315,654元(見7426│││222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號他字卷一第216、221││││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22││頁)│││││││││1頁)│├───────────┤││├──────────┤││││││99年12月8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0│ 林廷南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卓業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80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司室內設計師、所得給付│││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總額新臺幣1,277,723元│││79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73││││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78││、78頁)│││││││││頁)│├───────────┤││├──────────┤││││││99年12月17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1│ 蕭世偉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在地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資│52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訊軟體部副理、所得給付│││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總額新臺幣1,253,899元│││65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59││││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64││、64頁)│││││││││頁)│├───────────┤││├──────────┤││││││100年1月6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99年12月31日,應││││條、第211條行使偽造│││││││予更正)││││公文書罪││├──┼───┼────────┼───┼───────────┼───┼───┼────┼──────────┼───────┤│22│ 谷國容 │偽造龍鳳國際有限│無│龍鳳國際有限公司批發部│80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副總經理、所得給付總額│││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免扣繳憑單(見││新臺幣1,381,843元(見│││120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7426號他字卷一第││7426號他字卷一第114、││││1項詐欺取財罪│月。││││119頁)││119頁)││││││││││├───────────┤││├──────────┤││││││100年1月11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100年1月6日,││││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應予更正)││││私文書罪││├──┼───┼────────┼───┼───────────┼───┼───┼────┼──────────┼───────┤│23│ 余國憲 │偽造鼎勝科技有限│無│鼎勝科技有限公司批發部│77萬元│詹又驊│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經理、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免扣繳憑單(見││幣1,336,756元(見7426│││127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7426號他字卷一第││號他字卷一第121、126││││1項詐欺取財罪│月。││││126頁)││頁)││││││││││├───────────┤││├──────────┤││││││100年1月17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100年1月11日,││││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應予更正)││││私文書罪││├──┼───┼────────┼───┼───────────┼───┼───┼────┼──────────┼───────┤│24│ 曾巧伶 │偽造五程工程有限│無│五程工程有限公司批發部│73萬元│曾佩綺│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副理、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免扣繳憑單(見││幣1,263,111元(見7426│││186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7426號他字卷一第││號他字卷一第180、185││││1項詐欺取財罪│月。││││185頁)││頁)││││││││││├───────────┤││├──────────┤││││││100年1月17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100年1月11日,││││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應予更正)││││私文書罪││├──┼───┼────────┼───┼───────────┼───┼───┼────┼──────────┼───────┤│25│ 鄒志堅 │偽造朝程工程有限│無│朝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80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經理、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免扣繳憑單(見││幣1,326,887元(見7426│││31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7426號他字卷一第││號他字卷一第25、30頁)││││1項詐欺取財罪│月。││││30頁)│├───────────┤││├──────────┤││││││100年1月17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100年1月7日,││││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應予更正)││││私文書罪││├──┼───┼────────┼───┼───────────┼───┼───┼────┼──────────┼───────┤│26│ 謝幸娟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以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50萬元│鄭茹憶│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妝品副理、所得給付總額│││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新臺幣1,231,616萬元(│││84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80、││││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83││83頁)│││││││││頁)│├───────────┤││├──────────┤││││││100年1月17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7│ 林淑敏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黃仕企業有限公司批發部│51萬元│曾佩綺│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雲林區經理、所得給付總│││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新臺幣1,584,647萬元│││164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見74││(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15││││1項詐欺取財罪│年陸月。││││26號他字卷一第16││8、163頁)│││││││││3頁)│├───────────┤││├──────────┤││││││100年1月20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100年1月6日,││││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應予更正)││││公文書罪││├──┼───┼────────┼───┼───────────┼───┼───┼────┼──────────┼───────┤│28│劉玉達│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 欣鋒 企業有限公司批發部│56萬元│詹又驊│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經理、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幣1,364,447元(見7426│││157頁│同法第216條、第210│,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欣鋒││號他字卷一第150頁、第││││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年陸月。││││企業有限公司各類││155至156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1項詐欺取財罪│││││憑單(起訴書未載│├───────────┤││├──────────┤││││偽造綜合所得清單││100年1月25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見7426號他字卷││誤載為100年1月14日,││││條、第211條行使偽造│││││一第155至156頁││應予更正)││││公文書罪│││││)││││││││├──┼───┼────────┼───┼───────────┼───┼───┼────┼──────────┼───────┤│29│ 吳佩芸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無│姐妹電訊行門市經理、所│80萬元│陳伊綾│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1│張碩傑共同犯行││││中區國稅局98年度││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255,│││字卷一第│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677元(見7426號他字卷│││201頁│同法第216條、第210│,處有期徒刑壹││││得資料清單、姐妹││一第194頁、第199至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年陸月。││││電訊行各類所得扣││0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繳暨免扣繳憑單(││││││1項詐欺取財罪│││││見7426號他字卷一│├───────────┤││├──────────┤││││第199至200頁)││100年1月26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100年1月10日,││││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應予更正)││││公文書罪││├──┼───┼────────┼───┼───────────┼───┼───┼────┼──────────┼───────┤│30│詹明通│變造晨森實業有限│無│晨森實業有限公司(真正│80萬元│曾佩綺│7426號他│刑法第216條、第210│張碩傑共同犯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技術部副廠長、所得│││字卷一第│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變造私文書罪││││暨免扣繳憑單(見││給付總額新臺幣1,270,37│││171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處有期徒刑柒││││7426號他字卷一第││1元(見7426號他字卷一││││1項詐欺取財罪│月。││││170頁)││第165、170頁)││││││││││├───────────┤││├──────────┤││││││100年1月26日(起訴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誤載為100年1月20日,││││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應予更正)││││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