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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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丁○○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
黃珊珊 律師上訴人丙○○即 簡璟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林雯澤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鄧柏翰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宵夜後欲返家,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爭搭計程車與 孫明德 發生衝突。鄧柏翰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手掌大小之不明鈍器與孫明德互毆,鄧柏翰之友即上訴人丁○○、丙○○(已改名 簡璟棠 )、乙○○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繼毆、踢孫明德,彼等對孫明德頭部遭受打擊可能導致死亡,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竟仍共同毆、踢孫明德,致孫明德顱頂挫創傷、右眼瘀血及右眉外側挫創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 黃彥童 於案發未幾在警訊中供證稱:「突然看到一位年青人(按係鄧柏翰)衝至孫明德所站立之車旁,發生口角並互毆,旋即發現 孫某 倒於路旁,肇事者之朋友約有四、五人即將肇事人拉開,我祇發現一個人毆打」(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 葉國泉 於案發後未幾在警訊中供證:「突然看到一位年青人衝至孫某所站之車旁,雙方發生口角並互毆,肇事人之朋友約四、五人即將肇事人拉開,肇事者我祇發現一個人毆打」(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害人之父 孫傳宗 於警訊時亦稱:「黃彥童告訴我說,孫明德被一不知姓名者男子約二十餘男子打傷」(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 廖敏蓉 於原審供證:「看到一位男子拿不明物像手掌大小的東西打孫明德頭部,後面跟了三、四個男子跑出來說不要打了,當時我站在孫明德旁邊;有一人打孫明德,就是鄧柏翰打的,另外幾人就擠上來,說鄧酒醉了,不要打了,他們是前來勸架有拉扯」(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開黃彥童、葉國泉、廖敏蓉之證詞如果不虛,則孫明德右眼瘀血、右眉外側挫創傷及致命之顱頂挫創傷,究係鄧柏翰一人毆擊所致抑或係上訴人等與鄧柏翰共同圍毆所致,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為共同正犯,即應查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